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說明: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
法院於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特別規定者,法院即應依該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倘無特別規定,而法院認依上述原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正義原則,妥為分配。侵害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有使用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抗辯有權使用時,應舉證證明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0點-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第2466號判例參照)。
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同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同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亦徵其行為人如非基於本人之授權,或非屬其他有權簽發之原因者,則應屬無權之偽造行為…被上訴人遂謂「根據譚女前開供述,彼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用於銀行作業及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並非其他印章,惟衡諸譚女不可能再自承偽刻印章,則系爭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據。根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並不相符,已認定該印文非屬真正之銀行印鑑,上訴人倘主張為其他印章,仍應自負舉證之責」等語,上訴人僅舉證人譚晶心供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章為伊自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拿取,係屬真正之證詞為證;又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依命提出印章實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之語;餘未舉提他證以佐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屬真正。然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迄仍持有該印章實物而不依命提出,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背提出文書命令,要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824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56號)。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598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450號)。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以上訴人已自認短發乙○○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六千五百四十元,甲○○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八千零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其論斷之張本。惟遍觀卷附系爭存證信函全文,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上訴人短發渠等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並以此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審之判斷,與卷內證據資料顯有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為其依據,自屬重要防禦方法。果爾,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固表示「願依法補發勞方未休特別假之工資」,乃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意見,該調解既未成立,上訴人原不受其羈束,更不能以之為上訴人同意補發被上訴人不休假獎金之憑據。原審未察,反於此舉證分配原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林玉堂、姜雅琪係夫妻,共同居住於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林玉堂以姜雅琪所有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共同生活之夫妻,夫妻一方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允許他方使用,衡諸情理,應屬常態,不允許他方使用,方為變態。原審認上訴人應就姜雅琪同意林玉堂使用系爭車輛負舉證之責,並以其人未盡舉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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