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別著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13 Feb, 2024

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說明:

 

按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之生存期間與死亡日期不易查明,難以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爰增設本條,依著作公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又第二項係對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或已向主管機關為本名之登記者,已可確定其身分,無說明二之情形,可逕依第三十條定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爰以第二項排除之。本條係參考柏恩著作權公約第七條第三項,西德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增訂如上。新法將著作權登記制度予以廢止(其理由詳各該條文修正理由),本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如上。

 

超過著作權的保護年限,則該著作即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    電子郵件1081106、電子郵件1080416)。故如該著作之保護期間如屆滿成為公共財時,任何人即得自由利用之,不需再取得授權(電子郵件980105)。

 

匿名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應如何計算一節,依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及34條規定,不具名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存續期間皆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惟若可證明不具名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即告消滅(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或攝影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著作權法第34條第2項準用第33條但書);若為不具名之攝影著作,且遲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應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屆滿?或自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屆滿?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似宜依個案情形判斷,優先適用保護期間屆滿在後之條文(電子郵件10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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