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42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說明: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另增刪部分準用之規定如下:
(一)刪除準用事項:
1.配合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修正準用之項次。
2.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設計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3.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已明定設計專利權人拋棄設計專利權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故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發明專利之規定,爰予刪除。
4.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設計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分割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2.設計審查時得為面詢及補送模型、樣品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
3.設計申請修正之依據、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設計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為公告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6.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設計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7.設計專利權之實施,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8.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9.專利權異動登記效力及專屬授權效力,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10.更正應作成審定書並應公告及生效日,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
11.配合發明專利權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三項(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舉發之撤回)規定。
12.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動及章名由「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爰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及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民國105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優惠期期間修改為十二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亦配套修正為十二個月。惟就設計專利申請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並未修正,爰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時,就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仍應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相同,以免矛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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