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律令格式-附負擔之贈與

11 Jun, 2013

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說明:

龍發堂收受功德金與民眾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何

 

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準此,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款,如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三、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2項)。」依上開規定,有償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僅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四、有關本件來函所詢龍發堂收受功德金與民眾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何?及政府機關得否代民眾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等節,因涉契約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例如功德金之性質是否為無償之給與?照顧堂眾是否為贈與之負擔?抑或功德金係民眾委託龍發堂處理照顧堂眾事務之報酬?又民眾嗣後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均有未明,爰仍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法務部107年10月03日法律字第10703514820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依來文資料所示,本件捐款既已全數匯入貴府帳戶,而歸貴府所有,○○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移轉前之撤銷權。三、次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本件貴府與○○公司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倘約定該筆捐款僅供布袋戲傳習中心、國際會議中心及辦理農業博覽會相關經費之用,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貴府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1號判決參照),當無適用本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復以,縱依兩造約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上開第412條第1項規定,亦須以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方得撤銷該贈與。如依來文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公司係考量雙方執行效益及效率並縮短執行期程,而就所贈與工程費中除由貴府為供設計規劃監造等自辦部分外,擬撤銷其餘發包工程款部分之贈與,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未合。四、末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4頁參照)。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一般私人時,縱無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與贈與人另為合意而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惟於受贈人為公法人時,是否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解除契約,則非無疑。蓋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本件贈與標的高達新台幣十億元,已可比擬不動產之價值,如欲合意解除贈與,參酌土地法第25條之立法精神,似仍應經民意機關之監督為是。另依來函說明,本件贈與契約擬就贈與中之發包工程款部分予以撤銷,而設計規劃監造之贈與款項仍由貴府留用,其性質究屬單純之合意解除部分贈與,抑或係成立另一雙務契約(即貴府負責設計規劃建造,而由○○公司負責發包建造事宜)?如有拘束○○公司之意,於未有相關契約下,又將如何促其履行?實有未明。又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參照),如僅囿於執行效率及成本之考量,而將部分款項發還予原捐贈單位自行招商辦理發包工程,有無牴觸政府採購法,不無疑義,請一併斟酌。

(法務部101年05月01日法律字第10100040140號)

 

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

 

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其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本部69年11月13日法務部法律字第5323號函、96年5月22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12410號函參照)。因此,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必其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本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倘贈與人前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費用,該費用之繳交義務並非當然視為受贈人之負擔,仍應視原贈與契約中贈與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實務見解認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學者見解亦同(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8年6月修訂4版,第406頁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二所引貴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8338號函見解與上述實務及學者見解一致。上開所稱「繼受人」,並未限制繼受之原因與範圍,依文義解釋,除一般常見之買賣或繼承等原因而生之繼受外,應解為包括贈與關係之受贈人在內。

(法務部99年0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165號)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負擔」與「對價」相當,有時得準用雙務契約之規定。二負擔之受益人,得為一般之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三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有請求履行負擔之權(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但負擔之不履行,須因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始可撤銷。否則,不得撤銷(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參照)。四受贈人之負擔履行遲延時,依雙務契約之法理,債權人似應先行定期催告其履行,如逾期不為履行,始可撤銷贈與,但有反對說。如繼承人表示撤銷之意思時,自應考慮負擔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以及其曾否先行定期催告履行負擔。惟負擔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及曾否定期催告,均屬事實問題。

(法務部69年11月13日法律字第5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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