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3條規定: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利用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書內容,且減少製作紙本正本之時間、費用及環境保護,並簡化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判決書正本,並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載體(如光碟等)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文件形式之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惟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只能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爰增訂第一項。
三、判決與裁定同為裁判機關就訴訟或其附隨事件所為決定之意思表示,形式雖異,大體上則不無相同之處。從而,第一項簡化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規定,於裁定書正本之送達亦應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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