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1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範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相關條件,並明確要求這些事業單位在進行此類業務前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業務的合法性及透明性,並通過設定條件來確保從事此業務的機構具備必要的專業性和管理能力。條文中的詳細規範將由主管機關制定,涵蓋從人員管理到契約簽訂等多個方面,確保業務操作的完整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投資資產之獨立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本條文強調了投資資產的獨立性,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顧問事業在接受客戶委託後,這些資產必須與公司的自有財產分開管理,並且任何公司債權人不得對這些委託資產提出索賠或行使其他權利。這一規定旨在保護投資人的資產,防止因公司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導致投資人的資產受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營業保證金及賠償準備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2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本條文規定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機構必須提存營業保證金,以保障投資人的利益。信託業如果已經提存賠償準備金的,可以免除提存營業保證金的義務。條文還規定了保證金的提存方式及相關的要求,並賦予委託人或受益人優先清償的權利,以確保在發生經營風險時,投資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資產之交付保管或自行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3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將客戶的資產交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以確保資產的安全性。信託業如果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則需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此外,除特定情形外,這些事業單位不得自行保管受託資產。此規定有助於防止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導致資產風險。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控制關係者負告知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4條規定: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顧問事業在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間存在控制關係時,必須對客戶履行告知義務,以確保客戶知情並能夠根據相關信息做出明智的決策。此條文有助於增強投資業務的透明度,並避免潛在的利益衝突。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5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旨在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對於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的最低要求,以確保該業務的專業性與穩定性。同時,對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委託資金的總額也有一定的限制,並根據淨值來設定倍數,避免過度集中風險。具體的倍數和金額限制由主管機關規定,確保業務運作的合理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6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本條文明確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投資或交易的範圍與限制應由主管機關制定,以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及市場秩序。同時,對於涉及國外有價證券的投資活動,如涉及資金匯出匯入,必須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確保資金流動符合相關規範。此外,法規還要求這些業務在進行有價證券的投資時,應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以確保交易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遵循規定的業務操作程序,以確保業務的合規性和透明性。這些操作規定涵蓋簽約、開戶、買賣、交割和結算等關鍵環節,由同業公會擬訂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確保業務操作的標準化和一致性。在操作規範需要修訂時,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適應市場的變化和監管要求。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投資決定之準用及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投資決策時,應依照第十七條的規定,確保決策的合理性和依據。同時,為降低投資風險,條文規定必須分散投資,避免資產集中投資於單一標的,進而保障客戶資產的安全。具體的投資標的分散比率將由主管機關制定,以適應不同市場環境和投資策略的需要。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禁止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規定: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本條文詳細列出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禁止的行為,以保障客戶的權益和市場的公平性。這些禁止行為包括利用內部資訊進行交易、進行損害客戶利益的交易、與客戶共享收益或分擔損失、進行相對委託交易、利用客戶賬戶進行交易、複委任或轉讓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擅自更改交易指令等。這些規定旨在防止可能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確保投資業務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簽訂契約前應辦理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在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所需履行的程序和義務。首先,業者必須指派專人向客戶詳細解說全權委託投資的相關事項,並交付投資說明書。其次,客戶必須有至少七天的時間審閱契約條款,確保其理解所有內容。此外,業者需在簽訂契約前,充分了解客戶的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並製作相關資料表和證明文件以備查。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客戶的知情權和決策安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契約應載事項及範本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詳細載明雙方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此外,客戶需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除非法律允許自行保管資產。條文中還規定,若涉及閒置資金,資產的運用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設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的範本和應記載事項需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契約的合規性和統一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接受客戶查詢及為現況報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規定: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本條文詳細規範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遵守的義務。首先,業者必須按客戶別設帳,記錄每天的資產交易情況並接受客戶查詢。任何涉及的手續費或其他利益,應直接作為客戶成本的減少,保障客戶的利益。此外,業者每月應定期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和現況報告並送達客戶。如果客戶的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到一定比例,業者需在兩個營業日內通知客戶。針對特定符合主管機關條件的客戶,業者和客戶之間可自行約定資產保管、契約簽訂前的手續等,這些特殊約定不受本條文和其他相關條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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