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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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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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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