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07 May, 2013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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