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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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應歸出賣人負擔。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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