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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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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說明: 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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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說明: 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