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

19 Apr, 2013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說明:

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買受人均有自由選擇之權。但依買賣之情形,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解除,即難銷售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顧及出賣人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之明示其旨。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條為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分別為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兩者均為形成權,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及終局決定,亦即若請求減少價金後,即不得再更改為解除契約。另外出賣人是否有補正權於買賣篇章尚無明文,惟依契約解釋及誠信原則,應認為出賣人自願補正且無害於買受人,買受人不得拒絕補正而逕依本條項主張權利。通說認為若買受人解除契約,並無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蓋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縱令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其效果不宜等同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要件之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權,另外比較第360條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則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本號判例是處理一物,其瑕疵部分可分離者,而不適用第362條及第363條為數物之情形。但書顯失公平係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造成之損害,顯大於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於此情形買受人則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例如買受之新車隔熱貼紙貼錯面,若要就此解除契約,出賣人取回之車已屬二手車,轉售價格將會降低,對於出賣人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所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民事判例所示: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所示: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三百六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揭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頂凹洞瑕疵,既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非不得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原告以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外觀上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確足以減少系爭車輛新車之「價值」,已如上述,就此而言,系爭車輛因瑕疵減少之價值,無論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就原告或被告○○公司而言,所受之損害應均屬相同。茲有疑義者,乃系爭車輛已辦理新領牌照,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已核屬俗稱之「中古車」,而「中古車」必有折舊,且折舊之市價已非新車價格可比。據此,系爭車輛既已由原告授權被告○○公司辦理新領牌照,且系爭車輛雖有上開瑕疵,然究非屬重大瑕疵,倘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勢必受有系爭車輛因瑕疵減少之價值及再轉售成為「中古車」之折舊雙重損害,遠較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受有系爭車輛因瑕疵減少價值之損害重大,顯然系爭車輛之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相比,確有失衡平。從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車輛瑕疵尚非重大,且車籍已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新車(即為中古車),原告執此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應尚非無據,堪足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惟本項規定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僅得就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擇一行使,不得併為請求;又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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