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認證,是怎麼一回事?律師能提供什麼協助?
問題摘要:
公證與認證同由公證人為之,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公證係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由公證人親見親聞作成,具高度證據力,並得依法約定逕付強制執行;認證僅證明文書或簽名形式上的真正性,不具執行力。善用公證制度,可在借貸、租賃、清償協議等關係中事前降低訴訟風險,律師可協助設計條款、審查要件,使公證真正發揮預防紛爭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實務中,「公證」與「認證」經常被一般民眾甚至企業主混為一談,然而二者在法律性質、制度功能、證據力、是否具備強制執行力,以及律師可介入協助的深度與方式上,均存在本質上的重大差異。從制度設計的角度觀察,公證與認證同樣由公證人為之,但其所要證明的對象與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若未能正確理解其差異,不僅可能錯失事前風險控管的最佳時機,更可能在事後發生糾紛時,才發現原本可直接執行的權利,因選錯制度而必須重新提起訴訟,徒增時間與成本。
公證和認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公證是指在當事人在公證人所親見親聞的情況下,做成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所以是現在或現在進行式。而認證則是以過去的行為或事實為主,也就是過去式。1兩者之主要差別在於證據力及執行力的不同,簡單說,經公證人認證的文書僅有形式的證據力,而經公證人公證的法律行為或是私權事實由於是經過公證人親自參與接觸及體驗而做成,公證書不只有形式的證據力,更有證明法律行為成立或是私權事實的實質證據力。2 公證可附「逕付」強制執行條款,認證則不行。
所謂「公證」,係指由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就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在其親見、親聞、親身體驗的情形下,作成具有公信力的公證書,公證人並非僅形式上核對文件,而是必須實質確認當事人之身分、意思表示是否自由真實、內容是否明確合法,以及該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是否確實存在。
公證是一種法律程序,由具有公證資格的公證人進行。公證人的職責是確保法律文件的正確性和真實性,並證明該文件的有效性。在公證過程中,公證人會核實文件的簽署人身份,確保簽署人明確了解文件內容,並在需要的情況下提供法律建議。公證人會對文件進行確認、鑑定、登記並簽署公證證明,使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公證的目的是維護法律的正當性和文件的可信度。總結來說,公證是一種法律程序,確保法律文件的正確性和真實性,
實務上,最多案件就是借錢不還的案件,這時候不還已經倒楣,還要到法院去提告或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都很麻煩,有什麼是事前可以作的嗎?簡單來說,債權人和債務人拿著已經擬好的清償協議書,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那邊,去了之後經由公證程序,並載明逾期不履行逕行強制執行之意旨,在債務人事後沒照著協議書還錢時,就可以簡單解決問題!由公證人進行,證明「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存在且合法。認證:由公證人進行,證明「文書」或「簽名」的真正性,表示非經偽造。推定效力與真正性
對法律行為請求公證,公證人會審查該法律行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以確認該法律行為有形式合法性。對私權事實請求公證,則會藉由公證人親身見聞、實際體驗該事實狀況,而證明該事實存在。因此,除非有反證的證據出現,否則經過公證的法律行為會被推定為合法有效,私權事實會被推定為真正存在。
正因公證人是以公權力角色介入法律行為或事實形成的當下,因此公證書不僅具備形式證據力,更具有高度的實質證明力,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法院原則上會推定經公證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經公證之私權事實確實存在。相較之下,「認證」則是針對既存的文書或簽名,確認其形式上的真正性,亦即證明該文件或簽名並非偽造,而非證明其內容之真實、合法或有效,換言之,認證所賦予的僅是「形式上的證據力」,並不及於法律行為本身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因此在訴訟上,其證明力與法律效果自然遠不及公證。
從時間軸來看,公證通常屬於「現在式」或「現在進行式」,即法律行為正在成立或私權事實正在發生時,由公證人即時介入,而認證則多屬「過去式」,係針對已完成的行為或已存在的文件進行事後確認。這一差異,正是二者在實務運用上最容易被忽略、卻也是最關鍵的分野。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特定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該公證書本身即具備執行名義,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再經歷冗長的本案訴訟程序,這正是公證制度在民事風險控管上最具價值之處。依該條規定,得附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之法律行為,包括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動產為標的者、定有期限並於期限屆滿時應返還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租用或借用,以及非供耕作或建築目的、期限屆滿應返還之土地租用或借用等,均屬實務上極為常見的交易類型。
也正因如此,借貸、分期清償、租賃契約,成為實務上最常透過公證處理的案件類型。以借貸為例,若債權人僅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或私下借據,當債務人違約時,仍須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訟,程序上仍存在時間落差,期間債務人若進行脫產,債權人即可能面臨勝訴卻無法實現的風險;反之,若雙方事前即在律師協助下擬定清償協議,並共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且於公證書中明確記載違約時願逕受強制執行,則一旦發生違約,債權人即可持公證書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大幅壓縮程序時間,並有效降低債務人規避責任的空間。
此種「事前以制度取代訴訟」的思維,正是現代法律風險管理的重要核心,而律師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僅是代書或跑程序,而是從一開始即協助當事人判斷何種法律關係適合公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何撰擬條款以避免將來執行爭議,以及如何在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前提下,最大化公證制度的法律效果。
至於「私權事實之公證」,則是另一項在數位時代日益重要的功能,例如網頁內容、社群平台言論、侵權行為發生狀態、抽獎過程、證據保全等,均可透過公證人實地或線上即時體驗方式加以公證,使該事實在特定時間點的存在狀態得以固定保存,並因公證人之公信力而具有高度證據價值。
相較於自行截圖、錄影或錄音,私權事實公證不僅可信度更高,且公證書與相關簿冊依法須保存一定年限,避免證據因時間流逝而滅失,對於日後訴訟或爭議處理具有關鍵意義。反觀認證,則主要用於確認文書或簽名的真正性,例如授權書、切結書、翻譯文件之正本與影本相符、簽名確為本人所為等,其功能在於避免爭執「是不是你簽的」、「文件是不是被偽造」,而非證明文件內容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實務上,認證多用於跨國文件使用、行政程序、或單純需要形式證明的場合,而不適合作為取代訴訟或確保債權實現的工具。由此可知,公證與認證雖同由公證人為之,但其法律效果、制度定位與實務價值差異極大,不能相互替代。
公證由公證人針對「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做成公證書,相當於以公權力證明該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的真正性。
公證與認證, 兩者之間,常常有所混淆。公證,是對法律行為,如租賃、買賣、借貸、遺囑等,或是私權事實,如網頁、社群網站言論、抽獎、證據保全等,以實際體驗的方式做成公證書,原則不須提前準備書面文件給公證人參考附件(但實際上提供文件供公證人參考,比較容易符合當事人意思並有製作快速優點)。至於「認證」,則一定要提前準備書面文件,對雙方所提出的私文書,認證其形式上(簽名或蓋章、正本及影本、翻譯文件等)為真。
公證程序可作為保存證據的一種方式,尤其適合用於網路、智財方面侵權事實的存證。此外,公證書與相關簿冊、卷宗依法須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保存一定年限,可便利隨時查證,不用擔心證據滅失。
實務上,最常碰到需要找公證人的,除了離婚之外,不外乎租賃及借貸分期了。雖說就上述的事項,多數人更願意以簡便的方式,要求對方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但是還是免不了要聲請本票裁定,
重點在於公證程序只要多付幾千元的公證費用,在公證時向公證人表明要另外約定:若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若法律行為屬於以下任一種類,可以在公證書載明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當特定違約情況發生,一方當事人就能夠持公證書直接向法院的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經歷繁複的訴訟程序。
此時「逕受強制執行」的條款就會被視為對方「預先拋棄將來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的機會」以及「將來執行的合意」,更可以省掉用本票程序,法院裁定本票所需要的時間(通常為半個月到一個月不等),直接送強制執行,以避免對方進行脫產的舉動。
法律要件通常是由法律行為及私權(法律)事實構成,所謂法律行為係指透過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如各式契約的訂立或撤銷、拋棄權利、訂立或撤銷遺囑、監護或認領…等。又所謂私權事實,泛指有法律上意義的事實狀態。如出生事實、婚姻狀態、不動產相鄰關係、占有事實、侵權事實…等。
公證會由公證人針對「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做成公證書,相當於以法院證明該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的真正性,公證人無論是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其代表都是背後之法院。公證人需親自見聞、體驗該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的過程,才能夠作成公證書。
即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因此,除了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債,其他如常見租賃、特定動產、借用不動產等均可以公證方式並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即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至於,一般用語上的認證是指由權威機構或專業機構對某個人、機構、產品或服務進行審查、驗證並發出認可或證明。認證通常用於確定某個實體或產品符合特定的標準、要求或質量控制規範。例如,組織可以獲得ISO 9001認證,以證明其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標準。另一個例子是教育機構可以獲得認證,以確保其提供的教育滿足特定的教學標準。認證的目的是為公眾提供一個可靠的標誌,表明某個實體、產品或服務符合特定的標準或質量要求。而認證是一種對實體、產品或服務的審查和驗證,以確定其是否符合特定的標準或質量要求。
進一步而言,公證制度之所以被賦予高度法律效果,正是因為公證人無論隸屬法院或為民間公證人,其背後所代表者均為國家司法權之延伸,公證書等同於具有法院色彩的公權力證明文件,這也是公證書得以成為執行名義的制度基礎。
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若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仍須另行提起訴訟,且法院是否停止執行,須視是否命供擔保而定,這也顯示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已將舉證與程序風險移轉至違約一方,進一步強化公證制度的事前預防功能。
從律師實務角度觀察,真正有價值的公證,往往發生在「糾紛尚未發生之前」,而非等到關係破裂、信任瓦解後才倉促補救,因此律師能提供的協助,除了陪同辦理公證或認證外,更重要的是在前端協助當事人進行法律關係的結構設計、條款風險評估與程序選擇,使公證不流於形式,而能真正發揮其預防紛爭、降低訴訟成本與提高權利實現效率的制度價值。
總結而言,公證與認證並非僅是行政程序或文件手續,而是高度制度化的法律工具,理解其差異、善用其功能,並在律師專業協助下正確選擇,才能讓法律在關係良好時即預先發揮保護效果,而非等到衝突發生後才被迫進入漫長而昂貴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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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公證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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