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一方擅自贈與(履行道德上義務)是什麼?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在離婚訴訟中爭議的情況,其中一方在離婚前將婚後所得財產移轉給子女,引發財產分配上的爭議。當一方為避免另一方在離婚後可以分配到的剩餘財產,故意在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法院通常會將此處分的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以確保分配的公平性。然而,如果該處分財產是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的合理贈與行為,則不會被追回計算。是否為減少他可能分得的剩餘財產而故意處分的財產。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慮以下因素:財產的處分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行為。財產處分的時間點、是否經過配偶的同意、受贈人是否有經濟需要等因素。財產的性質及用途,例如房屋的贈與是否符合一般社會規範和家庭倫理。法院可能會要求主張追加計算不動產價值的一方證明,贈與不動產給兒子是否是為減少對方剩餘財產分配的行為。法官可能會查看不動產的使用情況、租金收入用途等證據,來判斷這是否是履行道德上義務的合理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民法》第1020條之1的規定,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對其婚後財產進行無償處分,且該處分行為有害於另一方在婚姻關係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害方得依法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此條文的目的是為防範一方以無償贈與的方式,減少自己可供分配的財產,進而侵害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夫妻在結婚時若沒有特別約定,依民法規定會適用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原則上夫妻的財產為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對方是沒有權利干涉的。但例外於夫妻離婚時,為不讓配偶分配到剩餘財產或是為減少配偶可以拿的剩餘財產,故意先把婚後財產處分掉,在此情形,配偶可以將離婚前五年內另一方處分掉的財產追回來計算,避免配偶任意處分婚後財產,產生不公平的分配。

 

在離婚前將不動產或現金贈與給子女,是否需要追回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涉及《民法》第1020條之1的適用。該條文明確規定,若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其婚後財產進行無償處分,且該處分行為對另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害,受害方得以行使撤銷權。然而,條文中也例外規定,若該贈與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則不適用此撤銷權。對於這類案件,法院通常依個案情況,判斷贈與行為是否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例如,贈與子女動產(如現金或小型車輛)通常被認為是合理的道德義務,符合人之常情,屬於免於追回的範疇。然而,贈與不動產(如房子)則情況較為複雜,需要更細緻的分析和證據支持。

 

是否屬無償處分行為

如將房子贈與,屬無償處分行為,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的適用條件。但法院會進一步審查該贈與是否屬於履行道德義務的相當贈與。若證明贈與是為子女的生活需求或教育需要,且贈與的價值與家庭經濟狀況相符,則可能不被視為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為。

 

是否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基於夫妻婚後財產的共同努力而產生,其核心是財產總價額的公平分配,而非對特定財產的直接請求權。法院會檢視該房子的價值是否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構成實質影響。如果該房子的價值較大,確實會減少可供分配的剩餘財產,可能被認定為有害行為。

 

贈與動機及時機(移轉不動產的時間點及相關行為背景)

如在離婚前不久才進行贈與,且無法提供合理的解釋,例如急需房子居住,或該贈與已早有規劃,則法院可能認為該行為帶有規避法律的意圖。

 

贈與是否屬於履行道德義務:

法院會評估贈與行為是否基於合理的道德需求,例如子女的基本生活或教育需求。如果贈與房產的行為明顯超出一般生活需求,或受贈的子女具備自力更生能力,則該行為可能不被認定為履行道德義務。例如,贈與子女一筆教育經費或日常生活所需的現金,可能會被視為合理;但若贈與高價值的不動產,法院可能認為這超出道德義務的範疇。

 

贈與行為是否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的意圖:

若受害方能證明配偶在離婚前不久進行贈與行為,且該行為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的明顯意圖,例如以離婚為前提規劃財產轉移,則法院可能認定該行為對受害方的剩餘財產請求權有害。例如,若贈與行為發生在離婚訴訟提起前不久,並且無合理的解釋,則該行為更容易被認為是有害的無償處分。

 

受贈人的生活狀況:

法院也會考量受贈人是否處於無謀生能力、需要依靠贈與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若受贈人有其他足以維持生活的資源,例如收入或其他財產,則該贈與行為可能不被視為履行道德義務。

 

是否經配偶同意:

如果贈與行為是在配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且雙方對贈與物的處理達成一致,則該行為較難被認定為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而,如果配偶未被告知或明確反對,則法院可能傾向認定該行為不當。

 

贈與的時間點:

贈與行為的時間點對案件的影響至關重要。例如,若贈與行為發生在婚姻和睦期間,且與離婚無關,則較可能被視為正當行為。但若贈與行為發生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即將發生前,則更容易被認定為有害行為。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需滿足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的條件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3、續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前於8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乙○○所共有;再於99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甲○○、乙○○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4、繼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受益人為甲○○、乙○○,既經認定如上3所示,則被上訴人須為甲○○、乙○○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始得管理或處分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應屬明確。職此,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非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現存財產,當可確定。5、然按,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非對於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計算方法乃為財產之總價額為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查上訴人係抗辯應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而非請求移轉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故,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雖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非屬被上訴人之現存財產,但是否應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而計算其價值,要屬二事。6、復查,被上訴人係於兩造離婚前一個多月前,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為甲○○、乙○○共有,但未取得對價,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處分,顯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減少,而增加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甚為明顯。是故,被上訴人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前5年內(即99年9月7日),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乙○○,顯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處分行為,當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追加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為明瞭。7、另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出租予同一人甚久,且租金均供為甲○○、乙○○之教育費用或日常生活開支,是不論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有無移轉為甲○○、乙○○所有,其租金使用並無不同。況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甲○○、乙○○於取得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所有權未逾半個月,復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益證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移轉或辦理信託登記,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處理。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方將之移轉為甲○○、乙○○所有,更為明灼。8、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行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甲○○於取得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所有權時近29歲…、乙○○已逾22歲…均已成年,甲○○非在學學生,乙○○是師大五年級學生,延畢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由是以觀,甲○○、乙○○應有能力自行管理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無須辦理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況斯時甲○○、乙○○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等節…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移轉予甲○○、乙○○,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至為明確。據此,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洵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前於8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9月7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所共有,再於99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且原告必須為受益人陳威仁、陳威延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始得管理或處分系爭信託財產。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顯非原告得自由處分之現存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過戶給兩造兒子陳威仁與陳威延,又於99年9月24日以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1號判決)

 

至反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30日提領200萬元贈與其子雖係無償處分,惟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具經濟價值之物,乃人之常情,況反請求被告係因前於102年3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5、之6房地,實得價款12,076,744元,始將其中200萬元分贈其2子,其贈與金額與所得價款相較下非多,難遽謂該贈與乃意圖減少反請求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無異限制反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是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反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02年4月19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42203000022887帳號內提領存款共1220萬元,係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負舉證責任,而反請求原告僅泛言其領款行為距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時點極近,且其領款用途不當云云,卻對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支用行為何以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舉證付之闕如,是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1號判決)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應以公平性為核心,須以證據支持各方主張,尤其在涉及配偶處分財產的意圖時,更需具體證明其是否確實有損害對方剩餘財產分配權的行為。對於缺乏證據支持的指控在實務中,法院對於贈與行為的認定通常因個案情況而異。例如,若夫妻雙方對贈與房地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爭議,法院可能會要求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是否具備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的意圖。如果受害方無法提供充分證據,法院可能無法支持其撤銷的主張;反之,若有足夠證據證明贈與行為不合理或具有損害目的,則法院可能將該贈與金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117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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