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價值如何計算?
問題摘要:
一對夫妻因為先生在婚姻期間的大量購物行為,導致妻子決定提出離婚,並在法院上主張將夫妻財產進行分配的案例。妻子需要證明這些購物物品確實屬於丈夫所有,才能將其納入財產分配的範疇中。這包括名茶、名酒、藝術品和靈骨塔位等物品的價值評估和分配。鑑定機構的評估結果是判斷這些物品價值的依據。法院會根據這些評估來決定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若雙方對物品的價值有分歧,法院可能會要求召喚鑑定機構的鑑定人作證,以確保評估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對於靈骨塔位的部分,則需要根據牌告價值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來進行評估。這些財產的價值一旦確定,即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的計算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在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法律要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的「現存」財產價值作為依據,而非以財產「取得時」的價值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確指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計算差額,並將其平均分配。這一立法設計的初衷在於實現婚姻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保障夫妻雙方在婚姻中共同創造的資產能夠公平分配,並避免財產價值因時間推移或市場波動而引起分配不公的問題。
剩餘財產的價值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且「現存」的財產為準,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價值,以此作為計算基礎。例如,若婚姻期間一方購買一處房產,在婚姻終止時,應以該房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市值扣除尚未償還的貸款,計算其現存價值,而非以房產購買時的價格計算。這樣的處理方式既符合財產分配的現實情況,也最大限度地保障雙方的利益平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在於公平處理雙方婚姻期間所累積的財產,確保雙方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對於像名茶、名酒、藝術品這樣特殊的財產,雖然在分配過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挑戰,但通過舉證、鑑價,這些財產最終會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被納入分配範圍。法院在估算財產時,是以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機關即把名茶、名酒、藝術品的價格鑑定成低價品。只要訴訟雙方已經合意選定鑑定單位來鑑價,縱然鑑價結果不如意,仍然要受鑑價結果拘束。
婚後財產價值與範圍的判斷時點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第 1030條之4-第1項參照)。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剩餘財產的價值,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的『現存』財產價值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保障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共同貢獻所積累財產的平等分配權利。該制度認為,夫妻雙方透過婚姻關係共同承擔責任,應當共享財產增值的成果。因此,當婚姻關係終止時,對婚後財產進行合理的分配,既體現夫妻平等的法律原則,也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理念。,若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基準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因在於婚姻基礎已經破裂,此後一方對他方財產的增加不再具有協力或貢獻的基礎。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土地,於夫妻財產分配或相關訴訟中,對土地價值的評估,應考慮未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可能產生的土地增值稅,以反映土地實際價值並確保雙方的公平利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土地價值評估中,若忽略土地增值稅的扣除,將可能導致土地實際價值被高估,並對持有土地的一方造成不公平負擔。
土地增值稅的設計源於漲價歸公的理念,其目的在於將土地價值上漲帶來的利益部分歸還社會。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應依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同時,根據土地法第183條第1項,若土地在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土地增值稅亦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因此,土地增值稅無論是因所有權轉移或時間累積而發生,均屬土地增值價值的一部分,應於土地價值計算時予以扣除。
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自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負擔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應根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估算出相應的土地增值稅金額,並將其從土地總價值中扣除,以得出土地的淨價值。此方式不僅能真實反映土地的現有價值,亦能避免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不均而產生糾紛。
股票價值的計算
以股票於基準日前之最近交易日股票收盤價為計算基礎,又收盤價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以股票收盤價為基準的理由在於,收盤價是該交易日內市場交易達成共識的最終價格,能夠較為準確地反映股票的市場價值。當夫妻雙方就剩餘財產分配展開訴訟時,股票價值的確定需要有一個明確的評估標準,而以基準日前最近交易日的收盤價作為基礎,能避免使用當日或非交易日的價值,從而提供一個具有操作性的標準。
特殊財產
對於夫妻間財產的認定與分配,法院採取詳細的審查方式。例如,婚後財產包括汽車、茶葉、酒類及藝術品。法院要求以客觀事實作為依據,透過專業估價師估算各類財產的市場價值。例如,汽車的價值參考中古車市場報價,並依稅務標準調整毛利率;茶葉、酒類及藝術品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進行調整。對於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或歸屬的財產,法院不予認定。
靈骨塔位,因為現行靈骨塔位的買賣,很多其實只是買到「使用權」,由靈骨塔(納骨塔)公司開立「永久使用權狀」給買方。結婚後所購買的靈骨塔位原則上屬於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的項目,而它的價值除雙方當事人協議好用當初的買價計算外,可以函詢塔位公司,離婚當時的牌告價值是多少,縱使離婚後將它脫手賣掉,也應該列入計算。
惟查,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汽車、茶葉、酒類、藝術品,則估價師據此客觀事實,汽車類係審酌權威車訊雜誌所揭示之中古車價格,並依據國稅局之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101年度「中古汽車零售」行業之毛利率為22%,以上開比例作為鑑定全車價格調整依據,非汽車類則依原告提供可辨識照片資料作為基準,以調查(民國104年9月至10月)公開市場中相同或類似之新品為價格基礎鑑估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11所示之動產,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以單純鑑定出來之價格差距,逕謂鑑定結果不可信。而核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估價方式:(一)茶類:依鑑定事項所載自民國101年5月與民國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非酒精性飲料及材料分類,調整後價格=鑑定標的之市場價格×(101年5月消費者物指數÷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二)酒類:依鑑定事項所載自民國101年5月與民國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酒分類,調整後價格=鑑定標的之市場價格×(101年5月消費者物指數÷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三)佛像及雕像:依鑑定事項所載自民國101年5月與民國104年10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具分類,調整後價格=鑑定標的之市場價格×(101年5月消費者物指數÷104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均為用以比較進而調整待鑑定標的物價值之項目,自難逕以前詞空言漫指鑑定結果不足採認。況本件原告與被告乃各自陳報鑑定單位後,當庭均表示由法院決定鑑定單位(本院卷第97頁),被告自難以鑑定結果不符預期,而遽為推翻之主張。本院審酌上述鑑定機構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不至於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11所示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而被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13、14之標的外觀,然無法證明實際上是否有該些動產存在,亦未能遽認屬於原告所有,是被告對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稱上揭附表一編號12、13、14等標的應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自難憑採。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兩造所爭執的另一部分,係原告名下的靈骨塔位價值,是否列入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前揭自己名下的骨灰位,係其母親巫素蘭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是認巫素蘭匯款目的究竟係購買骨灰位或其他用途,則待原告進一步證明。惟原告無法再證明該匯款金額後來有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不能逕認巫素蘭匯款係作為購買系爭骨灰位使用。何況原告名下的骨灰位多達五個且價值數百萬元,何以證人巫素蘭一人需要購買如此多骨灰位,且為何全部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亦不合社會常情。是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於離婚時即102年9月24日持有骨灰位「寶藏苑琉璃光闔家家族一個,價值120萬元」,於離婚後即103年10月13日移轉予兩造的女兒陳美如名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亦即應以兩造協議離婚之102年9月24日為準,因此本案原告於離婚後將該骨灰位過戶至兩造的女兒名下,或依原告所主張伊原本要過戶至被告名下(因被告當時未攜帶證件故無法辦理過戶),亦不妨礙離婚時仍屬於原告的財產事實。是以該骨灰位仍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原告財產認定部分:兩造對附表原告動產價值為7,483,491元不爭執外,對不動產附表編號1、2、4以900萬元計算,另編號3、5以2300萬元計算不爭執,則不動產價值為3200萬元,雙方對「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靈骨塔位)則爭執是否應列入計算,因原告確實提出該契約書,僅於開庭時表示感情上屬棺材本不願列入等語置辯,惟查該契約既屬債權之財產,自應列入財產額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操作中,夫妻雙方在剩餘財產分配中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應提供詳細的財產清單,並附上相關契約、估價報告等證明文件;第二,對於爭議項目,如靈骨塔位或其他特殊財產,應明確說明取得原因、用途及歸屬。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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