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審大小事

02 Jan, 2018

問題摘要:

刑事偵查與審判中,真正決定案件走向的並非被告「說了什麼」,而是檢警與法院「掌握了什麼證據」。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要求國家必須以合法證據、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方得認定有罪。實務上,被告過度陳述往往反成為檢警建構犯罪事實的線索來源,自白亦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刑事防禦的核心在於資訊判斷與節制回應,辯護律師的角色重在觀察偵辦方向、阻斷不利心證形成,而非替被告多言辯解,這正是刑事訴訟與一般想像最關鍵的差異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身為人民的我們,在刑事偵審主要受到無罪推定保障,所謂無罪推定,意思是任何人固然被懷疑可能涉及到某種犯罪行為,但是在經過嚴謹的證據調查及縝密的審理,而有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足以認定為有罪之前,都應該被視為無罪。罪疑唯有利被告,則意謂著在證據尚有不足、是否涉有犯罪嫌疑尚有疑慮,即應該利歸被告,而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證據,才是案件架構的基礎,才是繩之以法的根本,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唯一的依據,也是法院論罪科刑的重基礎。因此,沒有事證就不可以把我們當作有罪的人看待,我們要權要求檢察官、法官給我們基本人權,我們可以提出辯解、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司法機關調查有利的證據(刑法第95條),我們可以選擇不配合保持緘默,有時甚至可以選擇不對自己作不利的證據,而在訴訟策略上選擇不誠實。

 

在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中,所有「事偵審大小事」的核心,其實可以濃縮為一個極為殘酷卻真實的結論:最重要的事情,往往不是你講得有多清楚,而是你到底該不該講。刑事程序的本質並非道德審判、也不是溝通比賽,更不是誰誠懇誰就安全,而是一套以證據為中心、由國家強制力主導的制度設計,在這樣的制度下,被告所面臨的最大風險,往往不是「不說話」,而是「亂說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不僅是抽象的法條宣示,而是刑事訴訟最根本的權力分配原則,也就是舉證責任完全在國家,檢察官若無足夠證據,本就不得起訴,更遑論定罪。換言之,在理論上,檢警如果已經掌握完整證據,其實根本不需要你的口供,案件就能成立;而若檢警尚未掌握證據,你的陳述,反而可能成為他們拼湊事實、補強推論、修正偵查方向的重要線索,這正是刑事實務中最弔詭、卻也最危險的地方。許多人誤以為「我沒做壞事,老實講就好」,卻忽略了刑事訴訟並非以主觀善惡作為裁判基準,而是以客觀證據建構犯罪事實,一句看似無心的補充、一段自認合理的說明,極可能在檢警的經驗法則與既定假設下,被解讀為動機、行為或犯意的佐證,甚至成為後續搜索、調取、鑑定的起點。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雖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證據,且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但在實務運作中,自白最大的價值,往往不在於它本身能否直接作為定罪依據,而在於它是否引導出其他「可以合法使用」的外部證據,一旦外部證據補齊,自白即使被排除,其所帶來的實質效果卻已難以逆轉。正因如此,刑事程序中「不要亂講話」從來不是教人逃避責任,而是一種對制度現實的冷靜認識。

 

進一步而言,「坦白就可以無罪」更是一個極具誤導性的迷思,因為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從來不是取決於態度,而是取決於資訊結構,所謂資訊,指的是檢警目前掌握了哪些事證、尚缺哪些環節、又朝哪個方向補強,這些關鍵判斷,並非一般人僅憑直覺或網路搜尋法條就能掌握,唯有長期實際參與刑事偵查與審判的辯護人,才能從訊問方式、問題排列、反覆追問的細節中,判斷檢察官的偵辦重心與證據缺口。

 

也正因如此,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從來不是替被告「多講一點」,而是恰恰相反,是協助被告「少講、選擇性地講,甚至不講」,在適當的時點提出程序性請求,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要求完整告知犯罪嫌疑與罪名、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行使保持緘默權,以避免在資訊極度不對稱的情況下,讓被告單方面暴露自身弱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雖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然而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的「自由心證」,往往在偵查初期就已逐步形成,而這個心證一旦被自白或不利陳述所強化,即使後續補救,也需付出極高的訴訟成本。

 

更殘酷的是,經驗上真正話最多的,往往不是無辜者,而是最終被起訴、甚至被判有罪的被告,因為他們急於解釋、試圖說服、反覆修正說法,反而在不斷變動的陳述中,讓檢警找到破綻,坐實「前後矛盾」、「不自然反應」的心證,檢察官也往往樂於與這樣的被告長時間對話,因為每一次對話,都是新的資訊來源。相對而言,保持緘默並非對抗司法,而是讓制度回到它原本應有的位置:由國家負責舉證,由被告行使防禦權,而不是反過來要求被告自證清白。

 

必須強調的是,刑事訴訟從來不是辯論比賽,也不是誰說得動聽誰就贏,而是一場高度制度化的風險管理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辯護的本質不在於「說服」,而在於「控制資訊流向」,避免不必要的風險累積。當然,我國法制亦明文保障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即要求訊問被告時,必須告知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但實務上,這項權利能否有效行使,往往取決於辯護人是否能在適當時機提出具體而有力的調查方向,而非被告即興式的自我辯白。

 

刑事訴訟、偵查,說穿了就是分為兩部分: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有人常以為法律是怎麼規定的,或者是自己已經上網查了法律條文和一些條文說明,誤以為應該就是這樣了。

 

其實訴訟勝敗最重要的常不是法律怎麼規定,而是在訴訟法及法官訴訟指揮權所形成的法庭遊戲規則下、檢察官形成偵查秩序,讓法官、檢察官相信你說的才是事實,法官、檢察官並非從事發一開始就是在旁邊看著你們事情發展的人,不管法律怎麼規定,只要不能藉由法庭遊戲規則,讓法官、檢察官信你說的才是事實,敗訴的機會就很大了。

 

我國給予法官或檢察官心證有極大的權力,表面說是依證據裁判,實則上是看法官、檢察官相信什麼事,當檢察官、法官的態度相當不友善。有時候檢察官、法官對於社經地位較差的被告所犯的「小案件」,可能有先入為主的印象,而被告就在檢察官的誘導式問話中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因而被起訴。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沒犯罪就不需要請律師,一個優秀的辯護律師,可以在第一時間指出案件疑點,並且請求檢察官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避免檢察官一開始就形成不利心證,白話來說,就是讓檢察官覺得「內情並不單純,實情可能不是像告訴人或警方說的那樣」。畢竟在偵查階段中,證據取捨存乎檢察官一念之間,第一印象的重要性不言可喻。

 

在刑事案件進入起訴階段之後,整個訴訟結構其實已經發生質的轉變,案件不再是「檢警要不要辦你」的問題,而是「法院會不會相信檢察官所提出的犯罪敘事」的問題,這也是為什麼在起訴後,真正左右案件走向的核心,不再是被告個人是否覺得冤枉、是否想要多解釋,而是法官的心證如何形成,以及辯護策略是否能夠精準對應這個心證。起訴之後,依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檢方所掌握的證據、偵查方向與犯罪構成邏輯,原則上已經透過起訴書具體化,並且隨著閱卷制度的開放,辯護人得以完整檢視卷內資料,包含檢察官所依據的證據種類、證據排列順序、重點證據與輔助證據的配置方式,甚至可以從證據的呈現密度與篇幅,反推出檢察官真正有信心的地方在哪裡。

 

也正是在這個時點,刑事訴訟的重心正式從「資訊極度不對稱的偵查程序」,轉向「資訊相對透明的審判程序」,而辯護的技術層次,也從「防止檢方擴張偵查」轉為「影響法官如何解讀既有證據」。換言之,起訴後的戰場,不在於再去質問檢察官為何要起訴,而在於如何讓承審法官在閱讀卷證、聽取言詞辯論時,對案件事實產生不同於起訴書的理解脈絡。這正是刑事辯護中最困難、也最專業的部分,因為法官的心證並非抽象存在,而是逐步在審理過程中被形塑出來的,而這個形塑過程,並不只取決於法律條文是否寫得漂亮,更取決於辯護人是否能準確判斷法官目前「相信什麼」、「懷疑什麼」、「還在觀望什麼」。

 

實務上,許多當事人會誤以為起訴後就是「照表操課」,只要一直否認、一直強調自己無辜,事情就有轉機,但實際上,起訴後一味全面否認,反而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加速不利心證的鞏固,尤其是在客觀證據已經相當完整、爭點只剩下主觀犯意或法律評價的案件中,過度抗辯有時只會讓法官認為被告欠缺反省,進而在量刑或緩刑判斷上產生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起訴後的答辯策略,從來不是「一套走到底」,而是高度彈性、需要隨時調整的專業判斷,這個判斷責任,幾乎完全落在辯護律師身上。

 

所謂觀察法官心證,並不是去猜法官喜不喜歡被告,而是要從審理節奏、法官提問的方向、對證據的關注程度、對某些爭點是否反覆追問,來推斷法官目前的思考軌跡,例如有些法官在準備程序階段,會反覆確認某個客觀事實是否存在,這往往代表該事實對其心證具有關鍵地位,辯護人若仍將大量篇幅放在枝節性的爭辯,反而錯失真正應該集中火力的地方;相反地,有些案件中,法官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並未過度糾結,卻頻繁詢問被告的背景、行為動機、事後態度,這往往意味著法官已經大致接受犯罪成立的前提,接下來關心的是量刑與處遇,此時若辯護人仍然堅持全面否認,不僅難以動搖心證,反而可能失去爭取緩刑、易科罰金或減刑的最佳時機。

 

因此,起訴後的辯護藝術,恰恰在於「有時要少一點,有時要拼一點,有時甚至要承認」。所謂少一點,指的是在證據明顯不利、爭辯空間有限時,避免過度發揮,選擇將重點放在法律評價、責任減輕事由或程序瑕疵上,而不是在事實層面硬拗;所謂拼一點,則是指在證據存在重大矛盾、證明力薄弱或合法性有疑義時,必須毫不保留地挑戰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迫使法官正視合理懷疑的存在;至於承認,則是刑事辯護中最容易被誤解、卻也最現實的一環,因為在某些案件中,與其在已難翻盤的事實上消耗訴訟資源,不如務實評估認罪對量刑的實質效果,透過自白、和解、賠償、悔意表現,換取緩刑、減刑、免除沒收或較輕的處分結果。

 

必須強調的是,認罪從來不等於失敗,而是一種策略選擇,其前提在於辯護人是否已充分掌握卷證內容、判斷法官心證走向,並且能夠向當事人清楚說明利弊,而不是在恐懼或壓力下被動妥協。實務上,確實存在許多案件,若被告堅持無謂抗辯,最終反而被判處實刑;反之,若能在適當時點承認不利事實,集中爭取刑度與處遇,反而獲得緩刑或顯著減刑,這並非制度的不公,而是刑事訴訟本身即同時承擔「發現真實」與「刑罰個別化」的雙重功能。從制度面來看,刑事審判的本質,並不是非黑即白的道德裁決,而是在確認犯罪成立與否之外,進一步評價行為人的責任程度與再犯風險,而這正是辯護人可以發揮影響力的空間。總結而言,起訴之後,案件真正進入專業辯護的核心階段,檢方資訊既已公開,勝負關鍵不在於再蒐集多少新故事,而在於如何透過精準的答辯策略,引導法官在既有證據架構下形成對被告最有利的心證,而這個過程,沒有標準答案,只有

 

整體而言,刑事偵查與審判的成敗,從來不是情緒、態度或「清白自信」所能決定,而是建立在證據結構、程序操作與心證形成之上,理解這一點,才能真正理解為何在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往往不是「要說什麼」,而是「什麼時候、在什麼資訊基礎下,才該說」。

 

-刑事-刑訴-總則-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刑法第95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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