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出刑事告訴?

29 Nov, 2016

問題摘要:

刑事告訴是啟動偵查程序的重要法律行為,尤其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更直接影響國家是否得以追訴。告訴須由被害人或法定告訴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並明確表達追訴意思,僅報案未必構成告訴。提告方式包含向警察報案、向地檢署遞狀或按鈴申告,證據蒐集與期間控管尤為關鍵。若不起訴,仍有再議與交付審判等救濟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刑事告訴是啟動偵查程序最重要的法定途徑之一,也是一般民眾實際接觸刑事司法的第一個關卡,然而多數人對於「如何正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與告發的差別」、「哪些案件一定要告訴」、「告訴期限如何計算」、「撤告與再救濟的界線」等問題,往往存在相當多誤解,甚至因程序錯誤而喪失追訴機會。

 

告訴是刑事訴訟發動條件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告訴,就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出申告的意思,一般來說,通常為私益或具體被害人的犯罪有權受理機關指的就是檢察署、警察局、調查局等,一般檢察署以狀為之,可以多準備一份狀由檢察署蓋章以證明教文,亦可在檢察首或警察局、調查局作筆錄亦可完成告訴之要件。

 

除非被害人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獨立告訴權,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提出告訴(同法第233條)。相較於此,所謂告發雖為發動偵查條件,就是非直接被害人就他人受害事實,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出要求依法追究的意思,通常為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因無直接被害人,故任何人皆得提出告發。換言之,「告訴」就是使檢察官「偵查」案子,這個程序叫作「偵查程序」原因。

 

要特別注意的是,有的罪名是告訴乃論之罪,有的罪名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也稱為公訴罪)。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那就只有直接被害人才能提出告訴,沒有告發的問題,畢竟告訴乃論之罪,顧名思義,即被害人親自提告始得訴究之犯罪,實務上通常以過失傷害、妨害名譽、著作權、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犯罪為大宗。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即所謂「偵查啟動原則」,其中「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就其自身所受侵害,向有權機關表達請求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顯示告訴權本質上係被害人之程序性權利,並非任何人均得行使。所謂告訴,與告發在性質上即有根本差異,告發係非被害人就他人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提出追究之請求,通常適用於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而告訴則專屬於直接被害人,尤其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是否提出告訴,直接決定國家是否得以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進一步擴張告訴權主體,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被害人已死亡時,則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惟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仍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顯示立法者對於被害人意思自主的高度尊重。

 

實務上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依性質可區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公訴罪)」,此一區分直接影響是否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顧名思義,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追訴,若未告訴或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實務並一貫解釋「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特定人實施犯罪行為,而非僅知犯罪事實存在。

 

常見的告訴乃論之罪包括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著作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犯罪等,若被害人誤以為可以「先談和解」、「先保留法律追訴權」,卻未在六個月內正式提出告訴,往往導致程序權利消滅,實務上屢見不鮮。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如竊盜、詐欺、強盜、毒品、殺人等犯罪,縱使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可依職權繼續偵查起訴,顯示公訴權屬於國家,不因被害人意思而當然消滅。

 

就告訴之方式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並為便利言詞申告,得設置申告鈴,實務上因此發展出數種常見提告管道,其一為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察製作報案或告訴筆錄後移送地檢署,此方式最為普遍,尤其適用於被害人尚不清楚加害人身分或需即時蒐證之情形;其二為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書面方式敘明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並由地檢署收文,此方式對於案件事實明確、證據齊備者較具策略優勢;其三則為親自至地檢署按鈴申告,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受理並製作筆錄,屬於言詞告訴。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實務上最關鍵的並非形式,而在於是否清楚、明確表達「告訴意思」,亦即請求國家追究特定犯罪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僅有報案敘述而未具告訴意思者,可能僅構成情資提供或告發,並不足以中斷告訴期間。

 

就書面告訴狀而言,通常應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聯絡方式,被告之姓名及基本資料(若不詳得記載為不詳),犯罪事實之具體經過、時間、地點、方法,所涉法條或罪名,以及所附證據資料,並於末尾明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證據準備亦屬刑事告訴成敗之重要關鍵,雖然偵查採職權主義,舉證責任原則上不完全由告訴人負擔,但告訴人若能於初期即提出具體證據,如驗傷單、醫療紀錄、照片、錄影、對話紀錄、交易文件、證人資料等,將大幅提升檢察官立案偵查及後續起訴之可能性。

 

若證據有滅失、變造或難以保存之虞,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亦賦予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證據保全之權利,得請求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或訊問證人等必要處分,這在涉及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或電子資料之案件中尤為重要。當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並非毫無救濟途徑,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得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但若該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者,則不得再議。

 

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我國刑事程序中少數由被害人主導之制衡機制,實務上對於明顯偵查不周或法律適用錯誤之案件,仍具有一定矯正功能。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保障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顯示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已不再僅是「證人角色」,而具有一定程序主體性。

 

綜合而言,刑事告訴並非單純「去報案」或「寫一張狀紙」而已,而是一個高度結構化、受期間限制且與後續救濟程序緊密連動的法律行為,從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身分、告訴期間起算、告訴方式選擇、證據保全到不起訴後的再議與交付審判,每一環節皆可能影響被害人能否真正進入實體審理,因此,在重大案件或法律關係複雜之情形下,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往往是避免程序性敗訴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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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刑事訴訟法第27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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