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財產制是什麼?如何約定或改用分別財產制?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分別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一種,屬於約定財產制的一部分,需由夫妻雙方共同訂立契約,並依法辦理登記或公證方生效。該制度強調財產獨立,夫妻婚前及婚後的財產均屬個人所有,雙方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並分別承擔財務責任,債務原則上互不影響,除非涉及家庭共同生活。分別財產制適用於夫妻希望保持財產獨立的情況,例如財務差距大、高風險職業、再婚或保護婚前財產等情境。該制度在離婚時免去財產分割,但對於家庭支出的公平補償問題,可能產生爭議。分別財產制的優點包括保障財產獨立性、減少婚姻糾紛、避免財務風險影響,但可能導致經濟不平等或對家庭付出較多一方的不公平。夫妻實施分別財產制應全面考量其法律影響,並確保依法登記以保障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若夫妻未特別約定財產處理方式,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若雙方同意採用其他財產制度,則需另行訂立約定財產制契約。約定財產制包含「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兩類,其中,分別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完全獨立的一種安排。

 

法律上的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若夫妻雙方沒有特別說明要如何處理財產就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也可以共同約定,要實施分別財產制還是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的定義與特徵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並分別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後取得的財產,均不自動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此制度的核心在於財產獨立,並且延伸至債務的獨立性,即一方的債務通常不會連累另一方,除非與家庭共同生活密切相關(《民法》第1046條)。

 

分別財產制的成立,需由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後以書面形式訂立契約,並辦理合法登記或公證。若未完成這些程序,則仍適用法定財產制,例如台灣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夫妻可共同約定分別財產制,並依約獨立管理財產。若出現一方不支付家庭費用、濫用共同財產或其他重大事由,他方亦可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

 

分別財產制的主要特徵

財產獨立性

每一方擁有自己名下的財產,並負責管理和處分自己的財產。即使婚後取得的財產,也不會自動歸屬為夫妻共同財產。

 

債務獨立性

因財產獨立,債務也獨立,夫妻一方的債務原則上不會由另一方負擔,除非該債務明確與家庭共同生活有關,例如支付家庭開銷等。(民法第1046條)

 

約定生效

分別財產制通常需要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後以書面形式簽訂契約,並依法辦理登記或公證,才具有法律效力。若未約定或無效約定,則適用法定財產制(例如台灣的法定財產制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

 

離婚時的財產處理

離婚時,夫妻各自保有自己的財產,不需要進行共同財產的分割。但若一方對婚姻有重大貢獻或支付家庭支出,可能依公平原則請求補償。

 

分別財產制的適用情形

分別財產制通常適用於夫妻雙方希望在財產上保持高度獨立的情形,例如:

夫妻雙方財務狀況差異較大,為避免糾紛,希望保持財產獨立;

一方有經營企業或擔任高風險職位,為避免連累配偶;

雙方婚前已積累大量財產,為保護各自的財產利益;

再婚夫婦為保障各自與子女的利益。

 

分別財產制的適用情形

 

此制度特別適用於以下情境:夫妻財務狀況差異大、一方經營高風險事業、再婚夫婦希望保護各自財產或保障子女利益等。在離婚時,夫妻財產無需分割,但若一方對婚姻付出重大貢獻或承擔家庭支出,另一方可能需依公平原則進行補償。

 

分別財產制指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的財產制。

 

所謂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例如: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夫婦就是去申辦分別財產制,而分別財產制就沒有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要向夫妻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登記方式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分別財產制是一種法律上的夫妻財產制度,指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各自擁有並管理自己的財產,雙方的財產獨立運作,彼此互不干涉。在這種制度下,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均屬於各自所有,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和處分權完全獨立,沒有因婚姻而自動形成共同財產。

(民法第1044條)


 

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依民法第1004條約定改用,並得於婚後一方可依法請求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他方可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如

 

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方應負擔的家庭生活費用未履行,造成另一方經濟負擔或生活困難時,法院得依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若一方的財產無法清償其個人債務,可能威脅夫妻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有權請求改變財產制度。

 

財產處分無理拒絕:如一方需他方同意進行財產處分,但遭無正當理由拒絕,導致財產運用受限,可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

 

管理不當:若一方對共同財產的管理顯有不當行為,經要求改善而不為改善,他方得聲請法院干預。

 

侵害剩餘財產分配權:一方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侵害另一方未來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構成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正當理由。

 

其他重大事由:如婚姻中的特別狀況對夫妻財產權益構成重大威脅,法院亦可依個案情況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10條)

 

分別財產制的優點,保障財產獨立,減少婚姻破裂時的糾紛;避免一方的財務風險影響另一方;保護婚前財產及各自的經濟自主性。至缺點,可能導致夫妻關係中的經濟不平等問題;一方在婚姻中全心照顧家庭,而另一方經濟利益增加時,可能產生不公平情況。

 

分別財產制為夫妻提供一種財產獨立的選擇,適用於特定需求情境,能有效保障雙方利益。然而,在實施前,需充分理解其法律影響,並依程序辦理登記,以確保權益受到保障。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44條=民法第10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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