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間借名登記關係為何?可以終止嗎?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是指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另一方的名下,但實際上該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權仍歸原來的所有人。這類契約在法律上屬於類似委任契約,如果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公共秩序,其效力通常是有效的。在類似借名登記的情況下,原告需要提供證據來證明財產實際上是由他(她)自己出資或經營管理,而不是由登記名義上的另一方。法院會根據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房屋的實際所有權歸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或妻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扣除各自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將雙方「剩餘財產」相減之後產生的差額,平均分配。

 

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民法第1030條之1婚後財產計算-借名登記如何判定財產權歸屬

在婚姻財產的爭議中,尤其涉及借名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時,法律依據主要來自於民法第1030條之1的婚後財產分配原則。該條規定,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若無其他特別約定,通常會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若一方主張某財產屬於個人所有,需舉證證明財產取得的來源與實質權利歸屬。

 

借名登記的法律本質

借名登記是指財產的實質所有人以他人的名義將財產登記在該他人名下,但財產的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實質上仍由財產的實際出資者或管理者掌控。在本案中,阿旺主張房屋是自己全額出資,並且始終由自己負擔相關費用並進行管理,僅因夫妻關係與經濟上的安排,將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若借名登記的事實可以被充分證明,則法律上會將該房屋認定為配偶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所謂「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的舉證,需由原告一方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由原告繳納保有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及帳戶明細,和二人的女兒到庭證稱。

 

借名登記關係的成立與舉證責任

在涉及借名登記的財產爭議中,主張借名的一方需承擔舉證責任。

 

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具有獨特性,雖然法律原則上認為夫妻各自擁有財產,但在實際生活中,夫妻間的財產往往是共通使用的。例如,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或收益財產的情況非常普遍,而這種情形不應當被簡單地視為借名登記。因此,單純因為某一方負擔出資或簽訂買賣契約,並對財產進行管理或出租,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借名登記的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參酌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日常生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且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出資、簽訂買賣契約或出租編號2不動產,逕認其與林王素遲間就編號2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應專因另件與林應昇等4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關係不睦,其所陳內容復與上訴人於另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述不符,又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林應專之陳述,遽認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就編號2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僅憑上訴人出資或簽訂買賣契約的事實,無法直接認定借名登記的成立。理由在於,不動產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並非必然一致,出租行為亦不一定需要所有權人的身份作為前提。此外,在夫妻財產關係中,類似的共用或代管情形屬於正常現象,不能僅因上述事實推斷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張麗芬部分出資而以林建志名義登記,或係贈與,或係互易,或係夫妻理財稅務規劃,或係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並不必然以自己擁有所有權為前題,張麗芬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在不讓林建志任意以系爭房地設定過多抵押權,影響其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張麗芬雖持有林建志簽立之收據及借據,尚難僅憑之即認系爭房地為張麗芬所有。(四)況張麗芬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林建志所否認。張麗芬雖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出租收取租金、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林建志簽立之收據及借據,而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如前所述。張麗芬亦不得據此即謂與林建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麗芬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林建志名義,尚難憑採。」

 

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法院認為,若要主張借名登記,必須提供充分且可信的證據。未能提供其他能證明借名登記存在的佐證材料。法院強調,僅憑單方面的陳述,尤其是在夫妻財產爭議中,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難以形成令人信服的結論。

 

借名登記關係的成立需要嚴格的證據支持,包括財產出資來源、登記行為的真實意圖及財產的實際控制情況等關鍵事實,均需具體證明。其次,夫妻之間的財產安排因其特殊的家庭關係,經常存在共用或代理管理的情況,不能輕易認定為借名登記。最後,法院在判斷夫妻間財產關係時,會充分考量夫妻間的生活現實及財產運作特性,避免因單方主張而對財產權屬作出偏頗的認定。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之間基於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進行登記,但該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仍由自己掌控,而出名者則同意僅作為名義上的所有權人進行登記。這種法律行為通常建立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高度信任關係之上,並形成一種特殊的契約關係。在法律性質上,借名登記與委任契約相似,二者皆以雙方的信賴為基礎,且借名登記契約的有效性,需符合法律規定,即不得違反強制性或禁止性的規範,也不得與公序良俗相悖。

 

若借名登記的內容未違反上述法律規範,則應賦予其法律效力,並可依民法無名契約的規定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的相關條文。這意味著,借名登記契約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雙方須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借名人通常保留對財產的實際支配權,並可根據需要隨時終止契約,要求出名人將名義上的所有權移轉回自己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安撫被告情緒,給予被告安全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查兩造之女即訴外人李OO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原告所創立隆O公司支付,被告沒有出頭期款,自購入系爭房地至今,房屋之修繕及稅費等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進行管理及負擔稅費之支出,購買系爭房屋時伊16歲,家裡所有支出都是用隆蘭公司的錢,隆蘭公司的錢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錢都是原告作生意來;被告有到隆蘭公司擔任會計,因隆蘭公司與伊住家是一起,所以被告的工作包含執行家務、洗衣、煮飯、開發票、跑銀行、最重要掌管原告的所有財務,並決定家用所有的支出,而後動用之,100年中後,被告只跑銀行、資金調度及使用(包含銀行存款、提款、轉帳),其他都由伊處理等語,可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修繕及稅費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亦未就系爭房地為管理及負擔稅費。被告雖擔任隆蘭公司會計,然隆O公司為原告所設立,由原告負責經營,且該公司與兩造、證人住家設在同處,並為經濟來源,可見隆O公司係為家族公司,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在隆O公司擔任會計,與一般公司會計係單純僱傭關係不同,衡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安撫被告情緒,給予被告安全感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應無悖常理。參以原告並有提出由其繳納保有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及帳戶明細等件,亦證明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借名人有權要求返還財產,但在主張權利時,需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不正當目的濫用法律權利。例如,若借名登記的目的本身具有違法性,例如逃避債務或規避稅收,則該契約可能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這表明,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法性不僅取決於其形式,更依賴於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價值。

 

在實務中,借名登記的爭議多集中於財產的歸屬問題,尤其是在涉及夫妻或親屬之間的財產糾紛時。此類案件的處理需結合雙方間的實際關係、財產的管理狀況及借名登記的具體約定。例如,在夫妻關係中,若一方主張借名登記,法院可能會考慮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財務安排及財產的實際用途,以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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