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亮票,可以嗎?-從罪刑法定、投票秘密原則與實務判決論議會亮票行為的法律界線

02 Nov, 2016

問題摘要:

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議員刻意「亮票」的行為,長期引發社會爭議:究竟是政治表態的自由,還是違法洩密甚至破壞選舉秩序?本文自刑法第132條、公務員選罷法及罪刑法定原則出發,結合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多號判決,分析「投票秘密」的法益性質與適用範圍,說明議員亮票何以不構成刑事違法,並非法律漏洞,而是立法者基於制度設計與民主責任所作的價值選擇。進而探討政黨紀律、政治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界線,釐清亮票行為在法治國中的真正意義與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地方議會乃至立法院正副議長選舉中,議員於投票時刻意展示選票內容,甚至事前簽署所謂「亮票同意書」,以作為政治承諾與交換條件,早已不是新鮮事。這種行為在政治實務上被視為表忠、示信或履行派系承諾的象徵,但在社會輿論中,卻常被質疑為「破壞秘密投票」、「形同賄選的前奏」、「公然違法卻無法可罰」。問題的核心不在於亮票是否令人反感,而在於:在現行法律體系下,議員亮票究竟是否構成違法?若不構成,是否代表法律存在漏洞?抑或這正是民主制度與刑事法謙抑性所刻意保留的空間?

 

討論此一問題,首先必須回到刑法第132條所規範的「洩密罪」。該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應秘密」,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並非僅限於有明文規定者,而係指涉及個人隱私或與國家政務、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事項。

 

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涉個人隱私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乍看之下,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顯然與地方自治權力配置及公共事務運作密切相關,似乎屬於「與國家政務、事務具利害關係」的範疇,若將「投票內容」視為「應秘密事項」,則議員亮票是否即構成洩密?實務見解卻給出截然不同的答案。

 

關於所謂投票秘密原則之違法部分,依我國公務人員選罷法部分第63條及105條祇是處罰一般人民的亮票行為,並未限制議員(包括立法院)之亮票行為。關於洩密秘密的部分,在我國實務界,認為是涉及刑法第132條罪責部分,正如同公務員人員薪資,雖屬公務之一環,但是屬於公務人員個人的秘密,自己洩密,何罪之有?

 

何以議員亮票不構成違法,並非刑法的法律漏洞,蓋選罷法規定者,主要是在避免選舉秩序之混亂,另一方面是因為一般選民常屬弱勢,若可任意表達政治意向,將使賄選者可以控制選民,在還避免亮票行為是賄選行為之危險型態,如議長、副議長職權之行使雖與國家政務、事務具利害關係,然與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意向及內容係屬二事,議員之投票意向及內容係其個人之秘密,並非國家機關產生或存在於國家機關之秘密,議員對於自己投票意向與內容,並不負保密義務,刑法亦無處罰洩漏自己秘密之行為,其投票意向與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第1735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投票屬於議會議事程序,不算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因此亮票的議員不算是公務員,不適用刑法第132條第2項的規定,加上選舉正副議長的選舉規定並沒有法律明定,而是屬於議會自律,自然也沒有任何的處罰規定,依據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主義,並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亮票行為,此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議員基本上所做作為沒有不公開之理,蓋其非但受選民託付,亦受政黨之推舉,自然會將其對於人或事之政治意向公開,以供選民或政黨判斷,因此議員可以選擇亮票,也可以選擇不亮票,反正選民或政黨自可選擇是否予以繼續支持,而若涉及到議長賄選部分,自有貪污治罪條例足以論處。

 

議員在議長選舉中的投票意向及圈選內容,屬於其「個人政治意思表示」,並非國家機關製作或持有、應由公務員負保密義務之「國家秘密」,議員對於「自己」的投票內容,並不負有刑法上之保密義務,刑法亦無處罰「洩漏自己秘密」之規定,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32條所稱之洩密罪。

 

此一結論並非放縱權力者,而是源自刑事法最核心的原則——罪刑法定。依刑法第1條,行為非經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者,不得處罰。選罷法第63條、第105條所處罰的亮票行為,對象係一般人民於公職人員選舉中的亮票,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弱勢選民免於賄選與脅迫,並維持選舉秩序之自由與公平,然而該法並未將此規範延伸至議會內部的議長選舉。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性質上屬於議會內部組織程序,依法屬於議會自律事項,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選舉」,既無明文禁止,亦無刑罰規定,自不得以類推方式加以處罰。

 

更重要的是,議員於議會中行使投票權,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下「行使公權力」的公務行為,本身即有爭議。實務多認為,議會內部的投票,係議事程序之一環,並非對外發生直接行政效力的公權力行使,議員於此情境下,並不當然適用刑法第132條第二項關於「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秘密」的構成要件。換言之,亮票的議員,既非洩漏國家機關所掌控之秘密,亦非違反其法定保密義務,自無從以刑罰相繩。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亮票行為在制度上毫無問題。法律之所以不罰,並非因為亮票「正當」,而是因為刑事法的介入必須極端謹慎。民主政治中的議員,本即承載高度政治責任,其行為理應受選民、政黨與輿論檢驗。議員選擇亮票,等同將其政治立場完全公開,選民自可依此決定是否繼續支持,政黨亦可據此行使紀律處分。這是一種「政治責任」的運作機制,而非「刑事責任」的範疇。

 

從制度設計的角度觀察,秘密投票原則在一般公職選舉中,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選民免於威脅、收買與控制,使其得以自由表達政治意志。議員則不同,其本質即是公開的政治角色,其言行本應承擔公開性與可責性。若立法者強制禁止議員亮票,並科以刑罰,反而可能侵害其政治表達自由,並將政治紛爭過度刑事化,違反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

 

至於社會最憂慮的「亮票是否成為賄選溫床」,法律並非毫無因應。倘議員之亮票係基於金錢或不正利益交換,則其行為將不再只是「政治表態」,而是落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收賄、圖利之構成要件,自有嚴厲刑責可資處罰。換言之,法律並未放任權力腐化,而是將「政治承諾」與「不法對價」嚴格區分,僅在後者出現時,方以刑罰介入。

因此,議員亮票之所以在現行法制下不構成犯罪,並非立法疏漏,而是刑事法與民主政治間刻意維持的界線。刑罰的功能在於制裁侵害法益之最嚴重行為,而非用以修正所有政治倫理問題。倘若僅因亮票行為在道德上引發反感,便以刑法介入,將導致「政治行為全面刑事化」的危險,使司法淪為政治衝突的延伸戰場,反而破壞民主運作本身。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程序,係屬議會自律範疇,法律既未明定禁止亮票,亦未設刑罰,自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論罪,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從憲政結構觀之,議員係受選民委託之民意代表,其政治立場本應接受公眾監督。議員亮票,實際上是一種高度可識別的政治表態,等同於向選民宣示其在權力分配上的選擇。這種行為在政治倫理上或許值得批評,但其性質更接近「公開承諾」而非「秘密洩漏」。與公務員持有國家機關文件、消息不同,議員的投票意向原本即源自其個人政治判斷,並非國家機關所生成或掌控之資訊,自不屬於刑法第132條所稱「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再從比較法與制度功能角度觀察,秘密投票原則在一般選舉中,核心在於防止賄選、脅迫與報復,使弱勢選民得以免於權勢者控制。然而,議員本身即屬政治權力結構的一環,其角色並非弱勢個體,而是承擔公共決策責任的政治主體。要求其在所有情境中保持匿名,反而可能遮蔽政治責任,使選民無從判斷其在關鍵權力配置中的立場。正因如此,立法者並未將選罷法中對一般選民亮票的禁止,延伸適用至議會內部選舉,乃是基於不同權力位置所作的差別設計。

 

這樣的制度安排,也體現了民主政治對「公開性」的重視。議員不僅受選民託付,亦多受政黨提名,其政治行為原本即具有高度可預期性與可受檢驗性。議員可以選擇亮票,也可以選擇不亮票;選民與政黨則可依其選擇,決定是否繼續支持。這是一種以政治市場運作為基礎的責任機制,而非以刑罰威嚇為核心的控制模式。當法律選擇退居其後,讓政治倫理與選民評價發揮功能,正是法治國中「法律最小介入」的具體實踐。

 

當然,這並不意味亮票行為在所有情況下都不會引發法律責任。倘若亮票僅為表態,法律自無從介入;但若其背後伴隨金錢、不正利益或其他對價關係,即轉化為賄選或收賄行為,則立即跨越政治行為與刑事犯罪的界線,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此時,刑罰所制裁者,並非「亮票」本身,而是「權力交易」的腐敗本質。換言之,法律並非縱容權力交換,而是精準鎖定真正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類型。

 

總結而言,議員亮票之所以在現行法制下不構成犯罪,並非因其正當,而是因刑法必須嚴守罪刑法定與謙抑原則。投票秘密原則在不同制度場域具有不同功能:對一般選民而言,是防護弱勢的盾牌;對民意代表而言,則更多是政治責任與公開性之間的選擇空間。法律選擇不以刑罰強制議員匿名,乃是將其行為交由政治倫理、選民評價與政黨紀律調整,而僅在出現不法對價時,才以刑事手段介入。這種設計,並非制度缺陷,而是民主法治對權力、自由與刑罰邊界所作的深思熟慮之平衡。

 

-刑事-刑法-刑分-瀆職罪-洩露國防以外秘密

(相關法條=刑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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