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民事法損害賠償成立要件

26 Aug, 2016
職業災害民事法損害賠償成立要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關於職業災害之救濟途徑,我國是採取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併存之「併存主義」,除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各項職災勞保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之各項補助與津貼,被害勞工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尚得依民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關於職業災害之救濟途徑,可以分為「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前者係由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各項職災勞保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之各項補助與津貼所構成,而後者係指被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故我國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併存之「併存主義」,亦即被害勞工除得受有職災補償,尚得依民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在民事法,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言,在法律規範層次上,主要著眼於雇主未履行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構成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

 

因雇主過失或因作業環境之安全衛生有所疏失,而侵害勞工生命、身體等權利時,勞工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責任。

 

 雇主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時,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侵權責任。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專指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法令,如: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工廠法中各該保護勞工之規定,民法第483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亦屬於保護勞工之法律。

 

至於,舉證責任方面,職災被害勞工亦得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侵權責任。

 

再者,若雇主對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而使勞工受到損害,勞工得主張民法第191條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工作物責任,亦作為職業災害請求依據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契約責任

 

受害勞工得向雇主主張民法第487-1條:「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於雇主違反第483-1條之義務時,受害勞工亦可能主張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職業災害預防安全規則

 

依民法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由於內容過於抽象,且對於非針對職業災害而為之規定,相關職業災害預防規則遂由國家機關基於保護勞工健康安全義務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及附屬法規(主要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法規(如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以具體化雇主所應採取安全措施,亦得推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令。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言,該法之目標揭櫫「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第二章針對「安全衛生設施」,而第三章則係以「安全衛生管理」,而第四章、第五章則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加以監督、檢查及罰緩之權限,而與民事責任法最具有相關者,在於第三章、第四章,如該法第6條第1項針對雇主必須針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電、熱或其他之能」、「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高壓氣體」、「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水患或火災等」、「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通道、地板或階梯等」、「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有防止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主管機關並訂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加以落實,因此雇主未依上開職業災害安全規則設置或預防危險,即應認為雇主有怠於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迭經我國法院實務所肯認,並皆援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規則等相關勞安規範作為認定雇主民法損害賠償責任。

 

按雇主保護勞工及預防意外之法規,構成不可更易之契約上義務,違反效果,一方面構成行政不法,而可能使雇主受到行政罰之制裁(公法上效力),另一方面又因上開規定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勞工據此可請求雇主加以履行(私法上效力),因此勞工對於雇主實有一種直接請求權存在,因此倘若雇主違反者,而嚴重有損及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雖係屬於契約上附隨義務,然鑑於此一義務為雇主負有高度保護義務,因此勞工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雇主補正並拒絕給付勞務,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續發工資。

 

再依我國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依學者通說,依該所稱受僱人服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指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祇要非全屬於自己過失之情形即可請求賠償,至於該條是否有意提高雇主責任至無過失責任,實則,雇主仍以證明受僱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免除責任,因此該條文意義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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