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

15 Dec, 2020
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權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在確認加害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後,進一步要討論的是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一機制又可概分為「侵權行為」與「契約不履行」責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可分為「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此介紹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體系。

 

在傳統侵權行為責任處理產品製造者責任問題時,大多數學者原則上認為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除了依具體情形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外,而隨著各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潮流,產品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概念之產生;歸責原則亦以「客觀產品欠缺安全性」為歸責對象,我國隨著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亦朝著「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不法責任」作調整。

 

產品侵權行為責任之立論基礎建立在交易安全注意義務,運用於產品製造方面,即是製造行為係屬間接危險行為,經由消費者使用之行為,損害才會發生,而產品製造者對此消費者使用之間接危險性,必須有防止危險持續升高之義務,產生所謂「產品製造者交易安全注意義務」;而產品製造者交易安全注意義務之範圍,只要製造後流通市面,產生間接危險行為,由於此間接危險性,產品製造人基於其所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論基於法律明定之行為義務,司法者造法,抑或由學說共識所要求之一定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即成為交易安全注意義務之範圍。

 

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

 

我國與產品有關之民事責任,主要於民法及消保法予以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主要係指「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前者係指債務人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如廠商提供服務或產品不合於契約內容,導致契約權益受損害,法律上規範上為財產權益受損,將視是否得以補正而分別適用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而分別訂其效力。

 

後者則因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固有利益是指債權人非源自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的利益,而是其原有、固有法益的總和,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身分法益以及經濟上的利益等受法律所保護的一切法益。

 

就其固有利益之受害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通常或亦成立侵權行為,惟債權人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加害人為有過失,而且其消減時效僅有二年。如依債務不履行主張,則無庸證明加害人有過失(債務人須反證其無過失,始能免責),除人身傷害外,請求時效得為十五年,於債權人更為有利。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

 

消保責任,除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並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保障消費者對於表彰為製造者之信賴,宜修法將之列入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主體範疇。責任客體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種類,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解釋上,在產品製造過程中,參與製作者,應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易安全注意義務。

 

不動產之問題,因建商於製造過程中負有一定監督之安全注意義務,解釋上宜將不動產納入產品範圍內;工業製品之動產、醫藥品為動產,其品質欠缺安全性,本即為產品責任之客體;人體組織與器官,原則上,未為交易客體流通市場,不負產品製造者責任。例外,若將其製造或加工成新產品提供消費使用,應負產品製造者責任;電力與其他能源,因伴隨之危險性,負有較高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當有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不法責任之適用;廢料,負有防止生態危險發生之義務;廢棄物,如再度流通於原來用途,製造者須對新品瑕疵負責;若非原定用途,原則上不負產品責任,例外於處理過程存有危險者,負有警示之安全注意義務。

 

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係該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之規定,復參照立法理由謂係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規定,並將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納入,可見該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其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餘地。


 

實務操作將產品製造者之「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提高,使製造加害者難以舉證無過失而免責,則事實上,「推定過失責任」已達「無過失不法責任」之法律效果。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皆對產品之「欠缺」有所規範,因此兩者涉及法條規範之重要內涵,歸納其類型有設計上之欠缺、製造上之欠缺、指示說明上之欠缺以及產品後續觀察之欠缺,其中所謂「指示說明上之欠缺」,可區分為「傳統指示說明之欠缺」與「民法指示說明之欠缺」,前者區分為「合乎規定之指示說明」與「違反規定之指示說明」兩種,解釋上,基於產品製造者之安全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對產品欠缺安全性有類似之規範。

 

「說明書或廣告欠缺」,解釋上真意為若因該產品之廣告或說明涉及該產品所保護法益之完整性利益,且有其他有效防免損害之替代可能性存在,消費者被阻止採取防免措施造成損害者,可適用本條項規定,使製造者負侵權行為責任;「產品後續觀察之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有相似之規範,惟未明確規範法律效果,處理方式可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產品欠缺安全性」,其判斷標準依法文義係指「專業者判斷標準」,惟該條繼受之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係指「外行人一般客觀標準」;再從主觀歸責事由而言,以「專業者判斷標準」實質上等同於「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為「無過失不法責任」本質不符。是以,關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判斷標準,「外行人一般客觀標準」。另外,「產品安全性欠缺」責任成立後,才須討論「科技或專業水準抗辯」之問題。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該法第7條第2、3項均有關消費者之人格權,不及於利益,而「財產」應指被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等財產權為限,故僅限於「權利」。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上,判斷流程基本上皆是先經由事實面因果關係來判斷是否符合條件理論,再透過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與法規目的理論來衡量是否具有法律面因果關係。

 

違法性上,皆經過「構成要件該當性即徵引違法性」之形式判斷過程,由構成要件本身反應出行為義務,再考慮是否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舉證責任上,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綜合考量有關產品之一切情事,合理公平地減輕被害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舉證負擔;於訴訟攻防上,善用文書提出命令、證據開示制度以及準用積極之舉證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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