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請求基礎體系

13 Dec, 2020
責任保險請求基礎體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發生損害時,如加害人有投保責任保險,受害人亦可基於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第三方保險、第二方保險)請求保險理賠,除涉及國家對於事故係屬有責之情形,受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外,受害人可根據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或職業災害補償、公務員撫恤、犯罪人補償等制度來彌補己身之損害,另責任保險是指在保險期間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而發生意外事故並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事故發生當地之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機構將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責任保險即屬於商業保險之一類,由保險公司確保加害人賠償能力,進而保障被害人權益。

發生損害時,如加害人有投保責任保險,受害人亦可基於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第三方保險、第二方保險)請求保險理賠,而涉及國家對於事故係屬有責之情形,受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外,受害人可根據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或職業災害補償、公務員撫恤、犯罪人補償等制度來彌補己身之損害,但前揭彌補損害方式,係由社會全體或私人保險機構等外化性機制承擔彌補受害人之損害。

 

而責任保險是指在保險期間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而發生意外事故並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事故發生當地之法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機構將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屬於商業保險之一類,由保險公司確保加害人賠償能力,進而保障被害人權益。

 

按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亦有規定,且經本件雙方當事人於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為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受害人亦可基於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第三方保險、第二方保險)請求保險理賠,而涉及國家對於事故係屬有責之情形,受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外,受害人可根據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或職業災害補償、公務員撫恤、犯罪人補償等制度來彌補己身之損害,但後二者彌補損害方式,係由社會全體或私人保險機構等外化性機制承擔彌補受害人之損害,所請求者並非單純民事法律關係,

 

所謂第三人係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第一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第二人保險人)以外之任何人。而所謂「依法」係指依法律規定(包括責任基礎與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有特別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無特別法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稱為「法定責任」。此外,責任保險亦可加保「約定責任」。另「請求」須依「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97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

 

所謂「責任」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以後即為「負債」,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責任保險以避免負債之增加。依特別法規定採「無過失責任」而與「一般責任保險」有關者,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其適用對象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及與消費者共同消費但與企業經營者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

 

民法規定採「過失責任」(含「推定過失責任」)者,其適用對象為:(1)企業經營者對「非消費者」;(2)「非企業經營者」(例如政府機構、財團法人)對企業經營者及一般公眾。

 

所謂「意外事故」「係指一個突發不可預料之事件」。凡意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者承保責任即啟動。所謂「事故發生」「係指一個意外事故,包括連續或重覆暴露於實質上相同之一般有害狀況」。典型之索賠基礎保單,被保險人第一次受到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時間在保險期間內,不問事故發生於何時,保險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

 

保單通常訂有「追溯日」以排除該日以前發生之事故;又保單多訂有「延長報案期間」,以使保單中途退保或滿期未續保之被保險人,亦能在此期間就保單失效前發生之事故請求賠償。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承保範圍承保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1.在營業處所內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行為所致者。2.因營業處所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者(參考民法第191條)即承保「處所責任危險」,亦即承保完工使用中之「處所」因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人員作業之疏失導致在處所內之第三人傷亡或財損或波及處所外鄰近第三人傷亡或財損所致之賠償責任。

 

以被保險人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及同在處所內消費之客人及其他第三人(潛在消費者)為限。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者,被保險人雖為企業經營者,但受害人非消費者(如鄰屋及其屋內之財產、人員或非在處所內之其他第三人):此種情況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保險人非「企業經營者」(如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學校)對受害人。此種情況應依民法第191條第一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採推定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所示:查原審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謂兩造系爭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過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並認定系爭事故乃其承攬人之晉乾公司受僱人蔡金村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同公司之聯結車司機陳水文所致,有工作承攬契約書可稽,卻又稱目前企業經營方式,常將經營範圍區分若干部分,委由第三人經營,或將營業範圍之某部分另由第三人經營,本件為委外經營業務之情形,如排除在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範圍之外,被保險人豈有保險之必要云云,一曰「工作承攬(他人承作)」,一稱「委外經營(委託經營)」,兩相齟齬,已有待澄清。究竟該保險基本條款(一)所指之意外事故,有無包括被保險人承攬人在其營業處所內發生之事故?被保險人承攬人在該營業處所之行為是否屬其因經營業務之行為範圍?依被上訴人與晉乾公司簽訂上、下貨櫃堆高機作業操作人員由晉乾公司提供之上開「工作承攬契約書」共十七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範圍?原審未詳予斟酌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不免速斷。又系爭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二)所稱之「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過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者,究何所指?晉乾公司之受僱人蔡金村駕駛「堆高機」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肇事,該「堆高機」是否屬「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機器」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保險金,原審未併予深究,亦嫌疏略。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附加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保險:即加保被保險人為建築物承租人,其所承租之建築物因發生火災而致毀損滅失,被保險人依法對出租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所謂「火災法律責任」。

 

依我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包括動產、不動產﹞,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規定可見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對租賃物失火所致損失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公共遊樂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遊客傷害保險問題探討遊樂場所經營者對遊客之身體、生命無保險利益(參閱保險法第16條),僅得「代」遊客「要保」傷害保險。倘遊客在遊樂場所內「消費」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傷害,遊客除可獲傷害保險給付外,尚可依法向遊樂場所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遊樂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轉移責任風險。

 

營繕承包人責任保險

 

承保範圍承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在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亡或財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本保險係承保承包商執行承攬工程可能發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風險,通常併入營造或安裝工程保單一併承保,僅於不保工程本體損失險時始以此責任保單承保。其發生事故限於在「施工處所內」,包括波及處所外之第三人損害),與公共意外責任有一相同之處,即皆有一固定之「處所」範圍,公共責任險係承保已完工使用之「處所」,本保險為在施工中之「處所」(即「工地」)。

 

承攬、承攬人之侵權責任及其與定作人之關係:承包商在法律上稱為承攬人。依我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廣義之承攬,以本保險所承保者而言,所稱「工作」主要包含建築物及其他工程之新建、改建、擴建或修繕。

 

所稱「一方」指承攬人,「他方」指定作人。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乃承攬人並非定作人之受僱人,只依照承攬契約之條件及期限去完成工作,並自行決定工作之方法及工作分配,而不受定作人之指揮與控制;「獨立承攬人」之稱。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

 

.施工處所之定義:所謂「施工處所」隨著工程種類、性質不同而有極大差異,其界定須於保單載明清楚,以免爭議。「施工處所」宜改稱為「工地範圍」或「施工地點、範圍」較準確,以免與公共意外責任險所稱之「處所」混淆。

 

保險期間,原則上以施工期間訂為保險期間,但施工期間超過一年者,仍宜簽發一年期保單,期滿再予續保。倘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啟用後,保險責任即告終止。建築工程作為大飯店、百貨公司、餐廳用途經定作人驗收啟用後,應銜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另工程本體應銜接投保火險及附加險。承攬工程之責任風險隨著工程種類、施工地點、施工期間長短等因素之不同而異。

 

僱主責任保險

 

承保範圍僱主責任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所致傷亡(不包括疾病及財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僱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承保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說明:保險單條款對於「受僱人」已有定義,至於何謂「執行職務」則未明訂。一般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上班時間」,但是否包括「上、下班途中」,則須另以批單或「附加條款」訂明,以免除爭議。

 

僱主責任保險與勞工保險之區別僱主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僱保」)與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同為保障受僱人安全之保險,但兩者因性質不同而有下列六項區別:1.僱保僅承保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發生傷亡為限;勞保則承保受僱人「在職期間」,不限「執行職務」。2.僱保僅承保受僱人之意外傷亡,不包括疾病;勞保則包括傷亡及疾病。3.僱保為產險以僱主為被保險人,即以僱主對受僱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勞保為人身保險,以受僱人為被保險人,主要以受僱人之身體、生命為保險標的。

 

僱主責任保險係責任保險之一種,責任基礎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主義;適用損害補償原則,「保險金額」為承保公司最高之「責任限額」,除每一人傷亡訂有責任限額外,並有每一次事故傷亡責任總限額之限制。僱主責任保險任意性之商業保險,保費由僱主負擔,因此,僱主責任保險通常與「勞工補償保險」併在一張保單承保。

 

責任風險評估僱主對受僱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風險之高低,依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種類、性質不同而異。例如:被保險人雖同為營造業,其對受僱人之責任風險則隨承包之工程種類不同而有甚大差異。諸如超高樓建築與一般公寓建築;橋樑、隧道工程與一般道路工程,其責任風險之差別極為明顯。

 

與工程保險之關係本保險以工程承攬人要保最多,通常多以附加保險方式附加於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一併承保。當然,亦可以單獨保單承保。僱主責任與僱用人責任之區別「僱主責任」一詞,係指僱主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亡應負之賠償責任,與我國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責任」之意義不同。所謂「僱用人責任」,係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慎導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產品責任保險

 

產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產品責任)係指產品製造人或供應人所出售之產品,因該產品之缺陷(或稱「瑕疵」)導致消費者或其他第三人之傷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產品具有「缺陷」可能由於下列任一或二種以上之原因,如設計錯誤;製造錯誤;使用說明不當。․產品責任保險即係承保被保險人之「產品責任」。


 

除了傳統上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另亦擴及嚴格侵權責任。所謂「嚴格侵權責任」係指課以產品製造人(或供應人)較嚴格之賠償責任,受害人請求賠償不必證明產品製造人(或供應人)有過失,僅需證明產品:在出售時有缺陷;因該缺陷而產生不合理之危險狀況;並導致受害人之損害。․但產品製造人仍可提出「抗辯」而拒賠,如受害人「甘冒危險」;產品使用錯誤;產品經自行改變或修正;工藝技術狀態之抗辯。

 

在我國之法律依據及責任基礎,以企業經營者所製造銷售之產品有瑕疵致消費者及有關第三人遭受損害者。而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產品銷售予其他企業經營者或非營利機構所致損害。此種情況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在此應注意者,企業經營者所製造銷售之同一產品,可能因買方用途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律依據,例如汽車製造商所製造自小客車,倘買方當自用小客車,則屬消費品,若買方為計程車公司作為營業車,則非屬消費品。倘該批產品有缺陷而致生損害事故,消費品者可依消保法求償,非消費品則須依民法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9條=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432條=民法第434條=民法第490條=保險法第16條=保險法第65條=保險法第90條=保險法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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