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17 Dec, 2019
「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而關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立法理由,無論其係為救濟加害者主張免責時之舉證上困難,或係考慮到受害者對加害者之憤怒情感經一段期間應冷卻,或係為保護賠償義務人對受害者已放棄請求之信賴,消滅時效之進行仍以請求權是否有行使可能性為出發點。

 

一、主觀知悉

明知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若請求權人僅懷疑或臆測,尚未達實際知悉之程度,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1台上1626號民事判決)。

 

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乃事實認知問題,與知悉法律如何規定,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並非損害額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並非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經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並非行政爭訟確定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並非鑑定結果決定

 

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未成年人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為準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二、客觀上損害發生

自發生損害開始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持續不斷之損害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長期累積之損害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同一意旨)。

 

就繼續性侵權行為觀之,易生一方面受害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他方面該加害行為仍在進行、損害亦持續累積的情形,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有因應此特性為不同解釋之必要。累積之損害如係可為量之分割者,則各該具體損害的時效逐次地進行。反之,如損害為質的累積且不可分割者,「知有損害」起算點則為侵權行為結束時。

 

侵權行為案件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及損害時點為何,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惟亦可由損害內容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若屬「非財產上損害」則因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者精神上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量的累積,而是質的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若屬「財產上損害」,則應再視該「損害」之性質是否「可分」為斷,若該「損害」之性質係屬「可分」者,則於受害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進行,亦即,至少得請求賠償起訴前2年份之損害(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客觀上賠償義務人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

 

惟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的,及同細則第十九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第三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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