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印章

15 Apr, 2018

說明: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2條可資參照),換言之,有替代簽名之效力。而印章經銀行、戶政機關留存印文底本並登記者,則稱為「印鑑」。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7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普通印章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印鑑若經國家機關或法院登記者即可推認為真正,而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所為登記之印章,即稱為「印鑑章」。

 

在法律上效力上,主要就是舉證上可以推定為本人親簽效力,蓋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相關法條: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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