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加盟契約

31 Jan, 2019

說明:

所謂「加盟契約」之意義?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尚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

 

按加盟業主對加盟經營者有規範或監督之權利義務,為不動產經紀條例第四條第八款所明定。且加盟經營者對外表明其為加盟業主之加盟店,並使用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客觀上亦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至加盟店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加盟業主及加盟經營者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查勤實加公司為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之加盟店,基於該公司與中信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獲得使用「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服務標章及名稱之授權,且其招牌上標有「中信房屋」字樣,本件相關之購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銜並均載為「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勤實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經紀業是否僅限於勤實加公司,而未包括中信公司在內,自非無疑。倘中信公司與勤實加公司均屬經紀業,該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值斟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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