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經銷商契約/代理店契約/代理商契約

03 Feb, 2019

說明: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乃原審未進一步探究前開備忘錄各條約定真意之所在,遽認該備忘錄之約定應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已有未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83條規定: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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