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連帶債權

04 Feb, 2019

說明:

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判例69年台上字第1364號)。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參見本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其成立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法律規定,此觀民法第283條規定自明。至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同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享有同一債權,該債權係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且新裕公司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載明被上訴人共同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敘及被上訴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見第一審卷第55頁),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並非連帶債權之關係,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83條規定: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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