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取締規定/效力規定
09 Feb, 2019
說明:
所謂「取締規定」、「效力規定」之意義?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與「強行法規」,強行法規可再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又可再分成「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諸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均僅為取締規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423號、78年台上字第1182號、79年台上字第2417號、82年台抗字第351號、87年台抗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交法第14條之6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該決定概為無效。原審認定劉耀隆得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申請退休,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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