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往取債務

29 Jan, 2016

說明: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判例69年台上字第1280號)。

 

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太平洋百貨公司抗辯租金支票係由明陽公司派員至其營業所收取,系爭租金債務屬往取債務等語,而系爭租約雖未記載租金之清償地,但證人即明陽公司管理部經理張元玲證稱「發票傳真給對造財務課,到了月初,會主動打電話給對造財務課,約好時間再帶發票過去」、「伊帶發票去對方財務課領租金支票」、「未於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課以外地點付租金支票」等語,是否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太平洋公司之營業所為清償地?原審未予斟酌審認,徒以租約未記載清償地,即謂難認系爭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云云,未免率斷。而系爭租金債務如屬往取債務,太平洋百貨公司是否仍負給付遲延責任?證人張元玲稱「打電話給對方財務課,約好時間再帶發票過去」、「九十五年五月以後每月月初都打去問,對方說沒有租金支票」,「對方說沒有租金支票,當然沒有過去」等語,是否屬實?依兩造間支付租金之約定,太平洋百貨公司如表明未備妥支票,明陽公司是否仍應派員前往收取租金?以上與太平洋百貨公司是否負遲延責任及其遲延之日數若干,所關頗切,原審未予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駁回明陽公司逾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除外)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314條規定: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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