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開除

08 Apr, 2014

民法第688條規定: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說明:

謹按合夥人有應行開除之事由發生時,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自應將該合夥人開除,以保護其他合夥人之利益。但開除之要件有二:(一)必須有正當理由。(二)必須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否則濫行開除,自非法律所許。至開除以後,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本條設此規定,所以使適用時有所依據也。

 

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因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

6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謂開除之正當理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顏美惠以上開事由,抗辯已開除支屏中於系爭餐飲之合夥人資格,既不合法,自不生支屏中退夥效力。從而,支屏中主張其仍為系爭餐飲之合夥人乙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民法第6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有關合夥之決議,民法並未規定一定之方式,故如合夥契約對合夥決議之方式並無特約者,則任何型態的合夥決議均屬適法,縱使係個別合夥人在不同時間做出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蓋民法關於合夥決議之重點在於同意數而非決議之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只需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即得開除合夥人而使之退夥,此外並無其他方式或要件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蔡武雄等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為共同經營大統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互約各出資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其中合夥人蔡武雄之出資雖有不足,經證人蔡武雄到院結證稱,「有。當時我與蘇志萍、薛依悌、曾加福合夥,是曾加福找我合夥的,但曾加福要以他太太己○○○名義合夥,要我們每人出資三十五萬元合夥。我只拿二十五萬元出來,但蘇志萍、薛依悌二人沒有拿錢出來,...。」;而合夥人薛依悌、蘇志萍就先前已為之出資充作合夥資金,經證人蘇志萍到院證稱,「(訂定合夥契約書當時有否拿出三十萬?)沒有。訂立合約之前我與己○○○、薛依悌就有共同基金,只有新加入得蔡武雄有拿出資金來。」(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合夥人薛依悌、蘇志萍係以先前之出資充作合夥資金,並未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實際出資,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蔡武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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