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了通知後順序繼承人是否會導致拋棄繼承無效?

03 Sep, 2024

問題摘要:

在拋棄繼承的問題中,「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一規定屬於「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這意味著,即使拋棄繼承人在辦理拋棄繼承後未能依法通知後順位繼承人,該拋棄繼承的效力依然存在。根據《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拋棄繼承的聲請必須在知悉得繼承的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一旦法院核可了該聲請,拋棄繼承即生效。雖然法律規定應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但這一通知義務並不是拋棄繼承生效的必要條件。因此,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並不會影響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即拋棄繼承生效後,即使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該拋棄行為仍然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是「訓示規定」、不是「效力規定」。「拋棄繼承」之聲請一經管轄法院核可,聲請之時或之後,拋棄繼承之人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來通知次一順位的繼承權人,這拋棄繼承行為仍然有效,此參據《民法》第1174條的立法理由與司法審判實務向來的見解,這是很確定的事: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拋棄繼承的聲請人須為有繼承權的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全部都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時,才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據此,子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子輩、孫輩、曾孫輩,以下類推)全部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時,才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繼承;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時,才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不含兄弟姊妹之子女)繼承;第一、二、三順位承人全部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時,才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繼承。

 

2008年《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通知後順位繼承人的義務

 

根據《民法》第1174條的規定,拋棄繼承的生效取決於繼承人在知悉其繼承權後的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書面聲請。這是拋棄繼承生效的關鍵條件,而不是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的義務。

 

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這一規定在法律上僅屬於「訓示規定」,也就是說,這項通知義務主要是為了方便繼承關係的早日確定,但它並非拋棄繼承生效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拋棄繼承人在聲請拋棄繼承後未能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該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不會因為未通知而失效。

 

拋棄繼承的生效取決於繼承人在知悉其繼承權後的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書面聲請。這是拋棄繼承生效的關鍵條件,而不是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的義務。

 

根據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在拋棄繼承權時,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後順位繼承人。這項通知義務的目的在於讓後順位繼承人儘早知悉,以便他們能夠決定是否進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從而使繼承法律關係能夠儘早確定。儘管法律要求拋棄繼承權的繼承人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但這項通知義務並不是拋棄繼承生效的必要條件。換句話說,即使繼承人未能通知後順位繼承人,該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依然有效,不會因為未通知而失去其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判要旨:「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判要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第3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本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訓示規定、不是效力規定的效果,往生後所辦理的「拋棄繼承」,雖然沒有依法踐行「通知」程序,但既已通過管轄法院核可程序,所以仍然生效。所辦理的「拋棄繼承」仍然生效,次一順位, 在拋棄繼承權的程序中,即使繼承人未能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因此,繼承人在考慮拋棄繼承時,應確保在法定期間內完成書面表示並向法院提交,以確保其拋棄繼承的效力生效。

 

總結來說,拋棄繼承的生效僅取決於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的書面聲請,而不取決於是否履行了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的義務。因此,繼承人在考慮拋棄繼承時,只要確保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交聲請,就可以確保其拋棄繼承的效力生效。

 

拋棄繼承的生效取決於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的書面聲請,而不是是否通知了後順位繼承人。因此,只要聲請已經通過法院的核可程序,拋棄繼承的效力就已生效,無需擔心通知問題會影響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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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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