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超過三個月是否不得辦理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申請因影響權益甚為巨大,法院會要求拋棄繼承人檢附印鑑證明,以之確認聲請狀上之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核對聲請上之蓋章。對於國外人士或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的外籍配偶,若他們需要處理拋棄繼承等事宜,通常會要求他們透過公證手續來替代傳統的印鑑證明,以確保法律文件的正當性和有效性,這樣的替代方式同樣能滿足法律對身份驗證和意願確認的要求。如果文件的缺失或不完整導致法院無法確認拋棄的合法性,駁回聲請是合理的。但是,缺乏印鑑證明等文件不應自動導致拋棄繼承的無效,特別是當法院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確認繼承人身份和意圖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過世的長輩還有配偶存在,那麼該長輩的配偶以及子女都須辦理拋棄繼承,再依照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孫子輩亦必須辦理拋棄繼承。至於子女的配偶以及孫子的配偶,則不用辦理拋棄繼承。
誰適合辦理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適合那些在面對繼承時,發現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遠超過遺產價值,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不明確且不願意承擔任何潛在風險的人。這通常適用於:被繼承人負債累累,債務顯然大於遺產的人。當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遠超過遺產時,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可以避免承擔這些債務。不願意承擔不確定的財務風險,或不希望處理遺產管理的煩瑣手續的繼承人。繼承人個人原因不希望接受遺產,比如不想參與家族的糾紛或因為個人情感因素。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不清楚的情況下,可能會選擇拋棄繼承以免承擔潛在的債務。
拋棄繼承的生效要件
繼承權的拋棄是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即從知悉繼承權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交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只要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即可生效。
拋棄繼承為何要檢附印鑑證明?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出文件如下:聲請狀(可參酌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書狀範例/少年及家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已通知因為聲請人拋棄繼承後,而成為繼承人者之證明。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當事人若想辦理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可以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及相關資料。向法院提出書狀以及相關資料(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需以書面向法院為申請,而此申請因影響權益甚為巨大,法院會要求拋棄繼承人檢附印鑑證明,以之確認聲請狀上之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核對聲請上之蓋章。無論是為自己或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向法院出具之書面均同樣需要印鑑證明以供法院核對。然因印鑑證明需透過國民身分證始得申請,如外籍配偶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之情況,法院係由外籍配偶持前開切結書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為替代方式。
確認身份和意志的真實性:
拋棄繼承的申請涉及重大的法律後果,可能導致申請人放棄所有可能繼承的財產權益。因此,法院需要確保文件上的簽名和印章屬於聲請人本人,這是確保申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步驟。
防止欺詐和誤解:
印鑑證明能提供額外的安全保障,防止他人冒用身份或在未獲得充分授權的情況下提交拋棄繼承的申請。
法律程序的嚴謹性:
由於拋棄繼承一旦確認,將不可逆轉,所以需要透過嚴謹的程序來處理,印鑑證明作為確認繼承人意志表示的一種方式,有助於提升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正確性。
根據台灣的法律規定,處理此類重要的非訟法事務時,通常要求檢附印鑑證明,以符合法院處理非訟案件的一般要求。
法院的調查義務
即使繼承人未能在聲請中附上上述文件,法院仍有義務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的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或命當事人親自到庭進行查證。法院不應僅因當事人未附加這些文件就裁定拋棄繼承無效。
法院通常要求繼承人在提交拋棄繼承聲請時,附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然而,這些文件並非拋棄繼承生效的必要要件。
有關拋棄繼承之案件,目前實務上的作法,都會要求繼承人在提出聲請書狀之同時,一併檢附:「印鑑證明」等文件;若未依限補正,過去也常見法院據此認為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但這種處理方式真的是對的嗎?
繼承權的拋棄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法定期間內(現為知悉繼承權起3個月內)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其不接受繼承權的意思表示。這種表示一旦提交給法院,便立即生效。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亦謂:「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綜上可知,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均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雖實務因承辦拋棄繼承之審核需要,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出上開資料或當事人聲明時檢附該等資料於聲請狀內者,惟究不得執此謂法定繼承人依上規定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未附具上開資料而無效。況法院若對是否為當事人所聲明有所質疑,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或命關係人本人到場予以查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印鑑證明、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即謂其拋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有未洽…」。
總結來說,雖然印鑑證明在實務操作中常被要求,但不應視為拋棄繼承生效的必須條件。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量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聲明,確保拋棄繼承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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