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19 Nov, 2024

商標法第52條規定: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說明:

=民國61年6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民國7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理由-

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民國78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理由-

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民國82年11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改列為第五項,本條亦應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改列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條已刪除,本條相關規定亦應併予修正。另商標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尚不致影響他人權益或一般消費者利益,於行政管理上予以更正即可,應無庸評定其註冊無效,爰以刪除。
三、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惟聯合或防護商標因其專用期間以正商標為準,致有聯合或防護商標註冊後短期間內即經延展註冊者,若亦受相同之保護,則顯與立法原意不符,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其評定原因方加以限制。另商標於期滿前三年內有無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公益無涉,自不宜列為評定原因。第三項原規定之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限於第一款,第二款則不予列入。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已改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併作條次更改。
四、何謂「利害關係」,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加以規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民國92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間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民國100年5月31日全文修正條文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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