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5條規定:

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就該專屬授權之權益,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前項他方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就該專屬授權之權益,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前項他方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權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電路布局權、品種權,或營業秘密資訊)經專屬授權者,倘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第三人就專屬授權之權益範圍發生民事訴訟,其訴訟結果攸關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權益。又專屬授權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專屬授權之內容,當屬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最為知悉。為使他方能適時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且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目的,及避免他方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適時主動將訴訟告知他方之義務,俾使他方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
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告知訴訟之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四、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解釋上,當然即生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訴訟裁判對受告知人之效力,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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