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4條規定: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之爭點。由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為智慧財產註冊審核主管機關,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訴訟表示專業上意見。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與當事人一造未必具相同立場,且受理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爭議案件,於作成處分前,難期發揮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功能,原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等參加訴訟規定,實務運作上有困難之處。爰參酌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二規定之意旨,於第一項明定法院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斷權利有效性之爭點;或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諸如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解釋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以達成妥適之裁判。
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意見時,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到庭陳述未涉及個別事件之一般性意見。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關於第一項之事項,雖未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意見,然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時,且經法院審酌審理之迅速、公平、正確等情形,認其為適當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到庭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二項。
四、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意見,或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認為適當而陳述意見,均非法院或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義務規定。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並非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法院於判斷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爭點時,未依第一項規定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或法院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請求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為免徒增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負擔或訴訟程序延滯,得逕為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爭點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第二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為適當揭露,以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故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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