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規定: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專業特性,為貫徹審理之專業性,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使該管法院亦有第一審管轄權外,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當事人如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情形;或對於商業法庭就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外,亦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方可達成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妥適審理之目的,爰修正本條規定。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本質上仍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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