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47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
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租與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或租與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酌為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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