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48條規定: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
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爰將第一項「或異議人」等文字予以刪除,並酌為文字調整。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標點符號酌為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另不服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原條文規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再審查,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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