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49條規定: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
,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
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
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原條文係在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惟條文文字易致以為未進入審查階段,亦得依職權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引起不同解讀,爰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修正。按申請人如於十五個月後始再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行政作業上恐無法以補充、修正後之內容進行公開作業,爰規定如十五個月後,始提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之次日」修正為「申請日」,以杜爭議;另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修正。配合異議程序及發證前依職權審查程序之廢除,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五個月後,可提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事項中之「異議答辯期間內」、「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予以刪除,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關於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配合廢除異議程序,應同時刪除。至於審查中之補充、修正,現行法係仿一九九三年以前日本特許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就目前國際趨勢,關於補充、修正之範圍,或以不得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之範圍,如歐洲專利公約第一百二十三條、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或以不得增加新事實(new matter)如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為使我國專利制度調和化,並配合我國國情,爰修正為「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六、修正第五項。首句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期間」,第二句中「享有」二字修正為「主張」,另原條文第五項所稱優先權,應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國際優先權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國內優先權,爰酌為文字修正,使涵括兩者之優先權。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提出修正,惟於申請案經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再審查階段得否提出修正易生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申請案於初審階段發給最後通知,經申請人修正或申復後,仍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申請人提起再審查後,因該申請案於初審階段已發給最後通知,縱使申請案進入再審查階段,申請人所提之修正,仍應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惟如再審查理由係爭執初審階段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經專利專責機關審酌認為有理由,將再發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修正,解除初審階段發給最後通知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考量初審階段已給予申請人修正之機會,且申請人於申請再審查時,原即得對應初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由進行適切之修正,惟為避免申請人於再審查程序中又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再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得逕予發給最後通知之情事:
(一)第一款規定再審查理由仍無法克服初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此款規定不論初審階段是否曾核發最後通知,均有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無法克服初審審定不予專利之事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此款規定不論初審階段是否曾核發最後通知,均有適用。
(三)第三款規定在初審階段曾核發最後通知,且未經專利專責機關解除其限制者,如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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