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專利法第50條規定: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說明: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與國家安全有關,涉及保密須諮詢者,除國防部外,其他有關之機關如: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會議、法務部調查局、國家科學委員會、中央科學研究院……等有關機關,均有諮詢之可能,爰以概括方式增列「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規定,作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之諮詢對象。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三項中「之次日起」規定修正為「之日起」。
五、原條文第五項刪除。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者,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應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審定書送達之規定整合於第一項規範,俾求本法關於各類審定書送達規定體例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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