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1條規定: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
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
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
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
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
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由外國籍之專利權人提出延長專利之申請,現行第四項明定以其所屬國與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意旨不符,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酌作修正,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發明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
(二)有關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宜由專利專責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為之,尚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說明書」之文字。
(三)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後,自不得提供閱覽,原條文所定「不供閱覽」之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始有作成審定書之必要,爰予明定。
(五)審定書之送達對象刪除代理人。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無待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原條文明定「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另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如已無保密之必要時,自應踐行公開程序。
五、增訂第四項。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如經核准審定,須俟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認定該技術內容無保密之必要時,方得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予以公告。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瀏覽次數:4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