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2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
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
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
機關公告之。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理由-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凡經公告之專利申請案即取得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已無審定公告之問題,爰配合修正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將「專利專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在未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並公告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自無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法效,爰刪除「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按第一項所定三個月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鑑於實務上,往往有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依時繳納,如僅因一時疏於繳納,即不准其申請回復,恐有違本法鼓勵研發、創新之用意,且國際立法例上,例如專利法條約(PLT
)第十二條、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專利合作條約(PCT)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項、大陸地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皆有相關申請回復之規定,爰予增訂。
(二)又如申請人以非因故意為由,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再提出繳費領證之申請,雖非故意延誤,但仍有可歸責申請人之可能,例如實務上常遇申請人生病無法依期為之,即得作為主張非因故意之事由。為與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作區隔,以非因故意之事由,申請再行繳費者,申請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數額,與依限繳費者相較,自應繳納較高之數額,爰予明定應同時繳納證書費及加倍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


瀏覽次數:4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