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3條規定: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
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
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
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
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
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追加發明專利權不得單獨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視為獨立專利權者,亦同。
 

=民國90年10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追加專利之相關條文,因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追加專利制度之規定刪除,本條配合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對於不予延長專利之審定不服者,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應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按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次數,依原規定,僅限一次。因此,若一發明專利案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即不得就同一發明專利案再次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例如,一發明專利權包含殺菌劑及殺蟲劑兩請求項,若先以殺菌劑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並經核准,即不得再以殺蟲劑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同一專利權之延長;另若分別取得殺菌劑之許可及殺蟲劑之許可,雖均得對同一案申請延長,惟專利權人僅得選擇其中一件許可申請延長。
(二)本條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以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兩者合併判斷,非僅以有效成分單獨判斷。因此,有效成分依不同用途各自取得之最初許可,均得作為據以申請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但受一專利案僅能延長一次之限制,各該許可證並不能據以就同一專利案多次申請延長。例如,一有效成分以適應症A 取得第一張許可證,後以適應症B申請變更許可(新增適應症),該有效成分以適應症A或B 分別取得之許可,均可作為據以申請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惟專利權人僅得選擇其一就同一專利權申請一次延長。
(三)專利權人就一許可證僅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若一許可證曾經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專利權人不得再次以同一許可申請延長同一案或其他案之專利權期間。因此,專利權人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若該許可證所對應之專利權涵蓋多數時,僅能選擇其中一專利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爰予明文,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就彌補專利權人無法實現專利權之損失,設有最低門檻之限制,亦即限於專利案公告後至取得許可證需時二年以上。惟就專利權之保護而言,縱無法實施之期間未超過二年,仍屬專利權保護期間之喪失,參諸日、韓、美、德、英等國均無此最低門檻之限制,爰予以刪除。
(五)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所定「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六、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後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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