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4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
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
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關於專利權期滿後之舉發,已有詳細規定,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可能發生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核准延長前,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之情形,為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爰明定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即擬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惟該擬制性之法律效果僅為一暫時狀態,如專利專責機關審定結果為不予延長專利權期間時,該擬制之法律效果則自始不發生。
三、為利公眾知悉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之狀態,專利專責機關將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立即公告之。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前,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之人,於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不得主張善意信賴專利權已期滿消滅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係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若專利權人業授權他人於視為已延長之期間內實施者,因授權契約之標的溯及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後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權人就已收取之權利金,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至遲應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該專利權尚有延長專利權期間申請案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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