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5條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理由-

本條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如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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