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6條規定: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
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實。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實。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之「公告」目的在周知大眾,與第四十四條之「公告」暫准發生專利之效力不同,為區別乃修正第二項。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由外國籍之專利權人主長進口權之規定,現行第四項明定以其所屬國與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意旨不符,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故國際上已將『為販賣之要約』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二、第二項修正。參照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爰參酌國際法例增列之,以符合國際規範。
三、第三項修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原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資明確。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核准延長專利權者,並非該專利案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均予延長,其於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爰予明文,以資明確。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於物之發明專利,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
(二)於用途發明專利,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之用途所對應之特定用途。
(三)於製法發明專利,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特定用途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製法。例如,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阿斯匹靈之製法,經以適應症為高血壓之阿斯匹靈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倘經核准,其專利權範圍將限於治療高血壓之阿斯匹靈之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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