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7條規定: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
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
長。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誤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呈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分為各別之專利權。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誤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分為各別之專利權。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蓋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準備之善意行為,依第一項第五款雖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基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十條保護專利權人權益之精神,並參酌日、韓等國之相關法例,被授權人於專利權人書面通知後,仍應支付合理之權利金,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予明定。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理由-

一、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款刪除。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並未規定申請專利權延長須由共有人全體提出,因此於共有專利權之情形下,由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並無不可,爰刪除本款規定。
(四)增訂第五款,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得據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一次,且該第一次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爰予配合增訂本款規定,以資明確。
(五)原條文第七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須超過二年之最低門檻限制,爰配合刪除本款規定。
(六)增訂第七款。按得依本法申請延長發明專利權之醫藥品,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及於動物用藥,如有違反者,自應列為舉發事由,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108年4月16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事由:
(一)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而原審查專利權期間延長案件,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所採認之期間為準,無涉該發明是否曾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故無需審究該發明在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專利權延長之期間,原第六款恐生誤解,爰予刪除。
(二)又任何人如對核准延長所依據之外國試驗期間,認有錯誤採計而不當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可依第三款「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提起舉發,故刪除原第六款並不影響第三者之權益,併予敘明。
(三)原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原第六款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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