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8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按物之專利及方法專利可為發明專利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至於「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澳洲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作通則性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物之發明之實施之定義。所謂「物之發明」,包括物品發明與物質發明,與新型及設計之標的限於「物品」有所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澳洲專利法第三條附表一之立法例,明定方法發明之實施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另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
六、增訂第五項。參酌歐洲專利公約(EPC)第八十五條、專利合作條約(PCT)第三條第三項及實質專利法條約(SPLT)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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