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59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五、本法第十四條之條約失效時,自失效之日消滅。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年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理由-

一、按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專利費係指專利年費,為資明確乃修正之。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國90年10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理由-

配合信託法之制定,增訂發明專利信託登記之效力。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理由-

按原條文第六十四條關於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規定,與發明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同屬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事項,爰移列本條一併規定。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增訂第一款:1.發明專利權效力是保護專利權人在產業上利用其發明之權利;他人自行利用發明,且非以商業為目的之行為,應非專利權效力之範圍。經查各國立法例之規範方式有二:一者規定以商業目的或生產製造目的之實施專利權行為,始為專利權效力所及,例如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十一條等;一者先規定他人實施專利權行為均應取得專利權人同意,但於其後規定,非商業目的之行為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例如德國專利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對於前述情事,因本法現行條文並未明定,為釐清專利權效力不及之範圍,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五項(a)款,增訂本款。2.參考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五項(b)款「It isdone for privately and for purpose which are not commercial」之規定,
必須係主觀上非出於商業目的,且客觀上未公開之行為,始為本條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例如個人非公開之行為或於家庭中自用之行為。如係雇用第三人實施,或在團體中實施他人專利之行為,則可能因涉及商業目的,或該行為為公眾所得知,而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款修正後移列第二款:1.規範研究實驗免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創新,此等行為不須受「非營利目的」之限制,爰參考前開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英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五項(b)款、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以下簡稱UPOV)第十五條第一項(ii)款規定,刪除「,而無營利行為者」等字。又關於「教學」,若涉及研究實驗,應可被解釋屬於研究或實驗行為,且現代之教學型態相當多樣化,未必均有非營利之公益性質,如僅因其具有教學目的而一概排除專利權之效力,並非公益與私益之合理平衡,爰刪除「教學」等字,未來如有教學免責之相關爭議時,應回歸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一般性免責判斷。2.關於「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涵蓋研究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之經濟利益。3.植物品種品種及種苗法中,有所謂「育種家免責」之規定,意即育種家為育成新品種時,可自由利用他人品種。此次配合動、植物專利開放保護,參考各國專利法對於育種家使用專利植物或其部分之育種行為,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研究實驗免責要件,以為適用。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並移列為第三款:1.本款為學說上所稱先使用權或先用權之規定,其為專利侵權抗辯事由之一。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對於專利申請係採先申請原則,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先發明之人,亦不一定是先實施發明之人。在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他人有可能已實施或準備實施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於此情況下,如在授予專利權後對在先實施之人主張專利權,禁止其繼續實施該發明,顯然不公平,且造成先實施人投資浪費。因此,各國大都有先用權之規定,主張先用權者可排除專利權之效力。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從事專利物之製造或專利方法之使用者,固得繼續製造專利物或使用專利方法,對其製造之物或使用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並有為後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權。在專利申請日前已從先製造人或先方法使用人處獲得專利物並予以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人,亦當有繼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其所獲得產品之權。是以原條文第二款所稱之「使用」應為廣義之概念,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九條、韓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澳洲專利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3.專利申請人之發明於申請日前雖經公開,惟如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有六個月之優惠期,故專利申請人若已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自應優先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亦即,從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之人,對其得知後六個內所為之實施行為,不得主張先用權,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款所稱專利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及其前權利人。4.原條文第二款適用之對象包括物之發明及方法發明,原條文但書「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之文字,易誤以為僅適用於方法發明,爰予修正文字,以杜爭議。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因第二款修正後,已可包含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五)第四款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使用」係採廣義之概念,即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考日本特許法第八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將「使用」修正為「實施」,以資明確。
(七)原條文第六款修正。將「物品」修正為「物」。
(八)增訂第七款。查專利權因專利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逾補繳專利年費期限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信賴該專利權已消滅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雖該專利權嗣後因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善意第三人,仍應予以保護。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增訂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之前,以善意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第三人。
二、第二項修正:
(一)配合本次修法,修正適用款次。
(二)所謂「原有事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在專利申請前之事業規模而言,惟查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九條關於先用權之限制為「事業目的範圍」,解釋上不包括實施規模之限制,德國專利法第十二條關於先用權之規定亦未對先用者之實施規模作出限制;又第五款善意被授權人得繼續實施之範圍,日本特許法第八十條亦為相同之規定;另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對於在專利權回復前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之人,亦規定其得在其事業中或為其事業需要而繼續實施發明,而無事業規模之限制,爰將「原有事業」修正為「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三)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耗盡原則是否予以採納,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六條規定,可由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自行決定,本法有關專利權耗盡所採之原則,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惟第二項復規定相關販賣之區域,須由法院認定之。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項規定修正明確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刪除,以杜爭議。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05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理由-

一、為保障專利申請人所享有優惠期之利益不受影響,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修正為十二個月;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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