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六十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60條規定: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
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理由-

一、按在我國申請專利之範圍,不需與在外國申請專利範圍一致,仍可擴增、修正或減縮其申請範圍,故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不必相同,爰予刪除第四款。
二、第一、二、三款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理由-

本條未修正。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五項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發展學名藥(generic drug)之準備,特別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惟該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若干爭議。再者,該項既屬規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經相關機關協調,決議回歸專利法予以明定,合先說明。
三、本條適用之標的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適用之標的,係指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決定之。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pre-clinical 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 trial),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只要是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
四、如為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其以研究、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b)款之規定,將以取得「國外藥物上市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亦納入本條免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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